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财保134号 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申请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22545.3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保函(责任限额人民币422545.33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22545.3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受理费2633元,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交纳(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