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4876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126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207.26元(以261261.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合计61000元(其中7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按5%贴现利率计算为35000元;另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按13%贴现利率计算为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XXXX城项目二期五批次项目劳保用品材料采购”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F-CXXX-20XX。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XXXX城项目二期五批次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X新区XX城XX城项目;此外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型号及单价、产品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义务,并已实际移交被告使用。现经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材料总货款合计1921754.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60492.95元(其中90万元为商业承兑汇票),剩余261261.55元货款尚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1261.5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不予认可。原告既未提供经被告指定结算人楼益群签字的结算单,也未提供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最终结算材料,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出库单、送货单等单据佐证货的数量、单价等基本事实,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结算以及结算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所涉产品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总货款5%的质保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根据开发商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顺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并未有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用商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不应承担商票贴现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F-CXXX-2XXX的《XXXX城项目二期五批次项目劳保用品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西安市XX新区XX城XX城项目二期五批次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单价为固定单价(含税),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原告将被告所需的产品运送到被告指定的XX城XX工地,并卸至被告指定的位置,装卸货由原告负责,运费、装卸费由原告承担。产品进入工地后,被告指定***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被告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被告对***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确认。被告指定楼益群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被告其他任何人结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附结算单样本),被告对**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非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被告一律不予认可,不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收货人仅有对原告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的权利。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支票。付款节点为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9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在180日内无息付清。原告在每次要求付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合同流、票据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一致。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且并不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货物全部供完,待货物全部经被告指定人员核对数量签收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并审计生效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本工程预留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无息付清剩余产品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依据被告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款项支付,若被告资金不到位,可以顺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如因原告伪造数据和发票的、或未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质保书等资料、或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询,被告称合同约定中“**”系笔误,应当为“楼益群”。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 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劳保用品。2021年10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19年11月7日通过支票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10日通过对公转账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对公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20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10492.95元;2020年8月6日通过对公转账支付15万元;2020年9月1日通过对公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10月29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3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同日通过对公转账支付15万元;2021年1月25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2021年6月11日通过对公转账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通过对公转账支付2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492.95元,其中,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710492.9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921754.50元。被告仅认可供货单中由楼益群、***签字的部分供货单,金额为704160.6元,对其余供货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上的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2月13日下午17时56分向**发送“**21.12.13.xlsx”文档,并发送“一式两份,***签字”。该文档打开后内容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付款对账单,项目部名称:XXXX城五批次,时间:2021年12月10日,供应商全称: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进场时间:19.08.07,名称:劳保,累计应付款¥1919793.00,累计已付款¥1460492.95,本次应付款¥200000,应付款余额¥259300.05。以上内容与我司实际往来内容一致,本对账单内容我司承认其法律效力。”**于2021年12月13日晚上18时01分回复:“发个收件地址”。***语音回复“你找一下前面的应该还有”。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结算情况,原告称随后其将该对账单打印盖章后邮寄给***,但被告没有将该对账单发回原告。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不是被告公司财务,是XXXX城二期五批次项目上的财务人员,只负责记账,***没有最终结算的权利,***的审核内容要经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人楼益群签字确认后上交被告公司财务最终审核确定,该单据既没有楼益群的签字,更没有向被告公司总部上交审核确认,因此无法确认双方结算金额,被告未收到该对账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城项目二期五批次项目劳保用品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劳保用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涉案货款,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公司XXXX城二期五批次项目上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付款对账单,对账单确认被告累计应付款1919793元,累计已付款1460492.95元,本次应付款200000元,应付款余额259300.05元。该对账单中的累计已付款金额及本次应付款金额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系项目财务人员,其行为需要经楼益群及被告公司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经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楼益群签字确认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3310.4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被告通过商业汇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对该支付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支付了贴现利息,且该损失不能归因于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310.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