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502执异1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天伦大厦2幢106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东段北侧金科天籁城16号楼3层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执行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听证,其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依法追加被追加人***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应向申请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其抽逃出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其出资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法院作出(2019)陕0502民初562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中铁浩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因中铁浩辉公司原股东***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其抽逃出资1100万范围内对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抽逃出资后,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却于2016年3月29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10%,出资额为200万元。***作为受让方,以及中铁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后***于2017年3月14日,将其持有的10%股权又无偿对外转让,转让后***不再持有中铁浩辉公司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1.非原始股东及不知情情况下:***既非中铁浩辉公司原始股东,也非现任股东。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始股东未实缴注册资金的情况。2.关于股东身份变更的事实:答辩人***已于2017年3月14日将持有的中铁浩辉公司10%股权无偿转让,股东身份自此终止。在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债务发生及执行过程中,答辩人已不再是中铁浩辉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3.股东期间无收益及未参与经营管理:在答辩人持有股权期间,并未从中铁浩辉公司获得任何收益。答辩人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位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因经营收益而负担债务的依据。4.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免除答辩人对该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工资代发记录;3.工商银行流水;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滴滴打车记录;6.外卖点单记录。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陕0502民初562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补偿金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给付方式:2019年11月30日前付7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70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付900000元。)二、若被告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期限给付款项,被告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付利息,利息以下余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原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款项。三、其余当面言清,互不再究。案件受理费24527元,减半收取12263.5元,由原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于2019年10月25日生效。因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陕0502执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6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陕0502执恢96号,后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陕05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后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1)陕0502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8月3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追加***、***为本院(2019)陕0502民初5623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抽逃出资900万元、1100万元范围内对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本案多次恢复执行。现(2024)陕0502执恢1124号案件正在执行中。
另查,陕西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受让方:***……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陕西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出资额200万元),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甲方签名或盖公章:***(手写签名)乙方签名或盖公章:***(手写签名)加盖陕西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继受股东能否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虽受让被执行人中铁浩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股权,但其并非该公司的原始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应当依法提起诉讼,而非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追加申请。故对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