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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盛某某、盛某甲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3民初15074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被告:***。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盛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3292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232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付30%暂计算至2024年5月12日为50566.53元);本息合计283486.63元。二、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各自欠付被告盛某某、***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某某在劳务市场找到原告让其到项目工地干活,并约定木工工资为380/天,其他工种工资为340/天。于是自2019年起,被告盛某某先后安排原告到“龙湖紫宸”、“澜山二期”、“咸阳滨湖新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木工结算单”,原告等人共计在被告盛某某、被告***承包的七个项目工地产生的劳务费用合计为10124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638000元后,剩余374400元,并承诺在年底前结清。同时在2020年7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用工补充”,对其咸阳滨湖新区湖滨府项目的418个工时在原来340元的基础上补差20元每天,合计补差8360元。故合计剩余劳务费为382760元。在木工结算单签订以后,被告盛某某、被告***通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共计支付44840元,通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合计金额为149840元,截至目前被告盛某某、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29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盛某某、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盛某某、被告***称发包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自己支付劳务工程款,因此没有支付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本案中,原告召集工人在被告盛某某、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劳务合同。而是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情形。案涉项目均不在西安市碑林区,据原告自述涉案的主要项目系龙湖紫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