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7民初708号
原告: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河州开远市北效市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书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忠,云南精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苹果沟绿水青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弥勒市西三镇戈西村委会小龙潭/div>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立公司)与被告云南苹果沟绿水青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忠、被告苹果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苹果沟公司给付其尚欠工程款764000元;2.判决被告苹果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环立公司与云南劳味劳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味泸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同日,原、被告双方及劳味泸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即被告苹果沟公司将位于泸西县阿平村苹果庄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环立公司负责施工,实际发包人为被告苹果沟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苹果沟公司享有、承担,与劳味泸西分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环立公司组织人员按合同及被告苹果沟公司要求,按质按量施工,2019年5月29日,原告环立公司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苹果沟公司。经结算,被告苹果沟公司应付原告环立公司工程款973360.84元,外加迟延利息、税金90639.16元,合计1064000元。扣除被告苹果沟公司已付300000元,被告苹果沟公司尚欠原告环立公司764000元。后经原告环立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苹果沟公司总是一拖再拖,拒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环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苹果沟公司辩称,我方只认可尚欠原告环立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其他不予认可。对于尚欠的650000元,我方可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
原告环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环立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苹果沟公司将位于泸西县阿平村苹果庄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环立公司施工,实际发包人为被告苹果沟公司;(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诉讼中,原告环立公司要求被告苹果沟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滞纳金。
3.移交签证一份,证明:(1)原告环立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原告环立公司将合同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苹果沟公司使用。
4.结算表、对账函各一份,证明:(1)被告苹果沟公司应付原告环立公司工程款、迟延利息1064000元;(2)被告苹果沟公司已付原告环立公司工程款300000元;(3)被告苹果沟公司尚欠原告环立公司工程款764000元。
5.《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请款函》一份,证明原告环立公司向被告苹果沟公司催款,被告苹果沟公司未支付。
上述证据,经被告苹果沟公司质证认为:1至5组证据均真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环立公司提供的1至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原告环立公司与劳味泸西分公司签订《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载明,采购方(甲方):劳味泸西分公司,供货方(乙方):环立公司,项目名称:泸西县阿平村苹果庄园项目,采购货物名称:PE管材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通水正常移交给甲方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总额的2%/天作为滞纳金给乙方。”同日,原、被告双方及劳味泸西分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即被告苹果沟公司将位于泸西县阿平村苹果庄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环立公司施工,实际发包人为被告苹果沟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苹果沟公司享有、承担,与劳味泸西分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环立公司组织人员按合同及被告苹果沟公司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5月29日,原告环立公司完工后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苹果沟公司。经结算,被告苹果沟公司应付原告环立公司工程款950000元,扣除劳味泸西分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代付金额300000元外,被告苹果沟公司尚欠原告环立公司工程款650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苹果沟公司把950000元的工程款付清给原告环立公司,原告环立公司要开9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苹果沟公司,被告苹果沟公司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付给原告环立公司。现原告环立公司所主张的税金33000元,是劳味泸西分公司付给其工程款300000元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庭审中,原告环立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苹果沟公司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至付清尾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环立公司与劳味泸西分公司签订的《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原告环立公司、劳味泸西分公司、被告苹果沟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均为有效。原告环立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原告环立公司的工程款合计9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预付款300000元,被告苹果沟公司尚欠原告环立公司工程款650000元,被告苹果沟公司应予给付。原告环立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苹果沟公司从2019年7月起支付其所欠工程款650000元的滞纳金至付清尾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每天2%的利率计算滞纳金,但原告环立公司现在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环立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苹果沟公司支付其税金33000元,因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被告苹果沟公司,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故对原告环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苹果沟公司不承担支付税金3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环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苹果沟绿水青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被告云南苹果沟绿水青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由原告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普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