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神州路中段30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神州路3060号。
法定代表人柯君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凯德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宏公司立即支付凯德公司货款734436.40元;2、华宏公司向凯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20330.92元(按欠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081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华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上诉人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君丽及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数量250吨,单价4250元/吨,金额10625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另备注按实际数量结算,含17%税。合同第三条运输与包装约定:华宏公司自提无包装。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及地点约定:电话通知,凯德公司提供仓库。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电汇;提货起15天内付款(或华宏公司将以上货物加工成产品销售回款后两天内供给凯德公司,但整个提货、加工、销售、回款最晚不得一个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若华宏公司逾期未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凯德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段约定华宏公司所欠凯德公司货款为柒拾叁万肆仟肆佰叁拾陆元肆角整(734436.4元)至今未还,华宏公司承诺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欠凯德公司所有资金及相应违约金。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34436.40元(含税)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原告作为供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供货734436.40元(含税)并要求被告按已供货数量支付货款,被告虽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250吨继续供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故被告应按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华宏公司欠凯德公司货款734436.4元至今未还,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欠的所有资金及相应违约金,被告虽抗辩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认为该协议属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的个人行为,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加盖公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故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宏公司承诺还款后至今未向凯德公司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凯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为货款的30%即220330.92元,该数额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偿付)。综上诉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4436.40元及违约金220330.9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华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德公司货款734436.40元及违约金220330.92元,共计954767.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宏公司负担。
华宏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凯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50吨货物,剩余77.182吨货物至今未交付上诉人华宏公司,故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支付734436.4元货款,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2、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公章,仅是法定代表人柯君丽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华宏公司。
被上诉人凯德公司答辩称:1、柯君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上诉人的公司行为。2、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对方欠我方的款项;对方拖欠我方货款,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宏公司按货款30%来承担违约金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华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德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华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柯君丽与被上诉人凯德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与双方当事人所签《采购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柯君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证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34436.4元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按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436.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为66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74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被上诉人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