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11民初2595号
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神州路中段30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神州路3060号(华宏环保设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柯君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肆万柒仟贰佰肆拾肆元(472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所需的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欠电费47244元,由原告垫付缴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凯德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47244元,但是这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734436.4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才拖欠的电费,希望货款与电费进行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因正常生活之需要的煤气费、电费、暖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治安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电费壹元/度。租赁期间,被告所欠电费47244元,由原告垫付缴纳,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垫付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4724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电费壹元/度,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47244元,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垫付47244元电费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垫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垫付款47244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电费垫付款47244元及利息(利息以472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焦作市凯德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敏齐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6)豫0811民初2595号
本院(2016)豫081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页
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