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花二队。
法定代表人冯彩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旭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翡翠锦园7幢2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交通公司)诉被告常州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锦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品交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翡翠锦园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止滑坡道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新北区翠锦园项目的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5日,该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3日,经被告方审核,该工程合计造价775140.6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7000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205140.68元。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14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锦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翡翠锦园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止滑坡道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新北区翠锦园项目的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5日,该工程监理方出具工程完工单,载明“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2013年11月23日,经被告方审核,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单载明工程合计造价775140.68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发票。此后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7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05140.68元。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再行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工程款支付总金额为70700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之付款约定,原告所诉金额中尚有合同价款1%的保证金未届支付期限,原告当庭自行调整诉讼请求,扣除该部分金额77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完工单复印件、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宏锦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均为真实可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案涉工程通过验收且由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计划支付相应款项。审理中,原告在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后自行扣除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之金额7751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0389.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389.68元,并于上述期限向原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以上合计6598元,由原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由被告常州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 峻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