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1238号
原告:南京莱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
法定代表人:罗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囡,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花二队/div>
法定代表人:冯彩英。
第三人:**清,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扬州市。
原告南京莱蒙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莱蒙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莱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容、刘晓囡、第三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常州一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蒙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有权委派他方按施工图重新划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104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原告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第三人对重新划线予以配合。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莱蒙水榭春天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M073-2014-CB-0059),约定由被告负责南京莱蒙水榭春天项目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制作、安装工程,其中包含车位划线、车库地面引导标线、车库分到西安、轮廓标、道钉等项目。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严格安装图纸施工,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486、487车位划线时明显未按图纸施工,487车位与左边的消防栓的距离比较宽,致使486车位宽度被压缩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告其按图纸整改,被告拒不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委派他方处理,所有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至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第三人**清辩称,第三人于2016年4月6日购买的487号车位,486号业主于2016年3购买的车位,其购买车位行为在第三人之前,应该为自己购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车位的宽度是2.4米,比486号多支付了1万元,距离消防栓的留白是第三人购买该车位的原因,如果发生车位平移改变了第三人购买车位的目的,那么第三人就不会选择该车位。当时原告的销售人员推荐487车位是为了方便第三人的大车停留、上下车。法院若要求第三人配合重新划线,原告应退还差价1万元及契税差价300元,由于第三人实际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为此次案件来回奔波,原告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常州一品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莱蒙水榭春天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M073-2014-CB-0059),约定由被告负责南京莱蒙水榭春天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制作安装工程,其中包含车位划线、车库地面引导标线、车库分到西安、轮廓标、道钉等项目;施工质量要求:乙方不按施工图施工,一经发现,将被处以更改部分材料投标金额两倍以上的违约金,并责令其按原施工图改回;违约: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合同价组成明细中,与案涉车位划线的单价为16元。
2016年3月,案外人倪济可从莱蒙置业公司处以30万元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车位,合同约定车位规格为:长5.3米,宽2.4米。后倪济可发现该车位未达到2.4米宽,与原告多方沟通后未果,于2018年11月将莱蒙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莱蒙置业公司提供合格车位,该案案
号为(2018)苏0105民初8901号。莱蒙置业公司因协调未果,
于2019年1月17日将常州一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常州一品公司按施工图纸重新划车位线,该案案号为(2019)苏0105民初724号。2019年1月28日倪济可撤诉。2019年11月22日,莱蒙置业公司因其他原因撤诉。
2016年4月5日,第三人**清从莱蒙置业公司处以31万元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车位,合同约定车位规格为:长5.3米,宽2.4米。
另查明,设计编号为2012-4-08的水榭春天花园地下室平面图上显示:两个消防柱之间有3个车位,485、486、487号在一起,相似相邻的是488、489、490号车位,和482、483、484号车位。现与487号车位相似位置的484号、490号车位距离消防栓均约0.45米,487号车位距离消防栓约0.68米,487号车位规格为:长5.3米、宽2.4米,486号车位规格为:长5.3米、宽2.2米。
再查明,莱蒙置业公司因(2018)苏0105民初8901号案、(2019)苏0105民初724号案及本案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花费律师费2万元。
2019年7月17日,莱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致电常州一品公司上述工程的负责人费小忠,要求解决车位划线问题,费小忠明确表示没时间。
本院认为,莱蒙置业公司与常州一品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南京莱蒙水榭春天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常州一品公司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按施工图纸施工,现有证据证明常州一品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486号车位规格不合规,致莱蒙置业公司被486号车位业主起诉,莱蒙置业公司为解决纠纷要求常州一品公司重新划线,但遭到拒绝,故本院对莱蒙置业公司提出的其有权委托第三方按施工图纸重新划线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施工合同中对未按图纸施工造成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有约定,故本院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为32元。因施工合同中对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亦有约定,且莱蒙置业公司提供了现损失为2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莱蒙置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常州一品公司赔偿其损失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人**清提出的,法院若要求其配合重新划线,原告应退还差价1万元及契税差价300元,由于第三人实际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为此次案件来回奔波,莱蒙置业公司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486号车位的划线明显有误,第三人应当对重新划线予以配合,而其提出的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莱蒙置业公司主张。
常州一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莱蒙置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莱蒙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按设计编号为2012-4-08的水榭春天花园地下室平面图重新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车位划线,第三人**清应予以配合;
二、被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莱蒙置业有限公司给付20036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莱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2元,由原告南京莱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常州一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含公告费600元,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元。
审判员 戈平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