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2民初6675号
原告:上饶市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9JEL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广信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外商中心)四单元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16221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饶市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饶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5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慢村民宿”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总计金额为189,550元的货物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分支机构(江西省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铅山县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饶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因承建**山民宿工程向原告采购建材和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案外人***以被告名义承接的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且送货单上签收签字的也是***雇佣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在事实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16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上饶银行转账短信截图打印件1张、(2023)赣11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山镇红茶街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原件被告当庭收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饶城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砂浆买卖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饶城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收到了上述发票,故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送货单作为双方交易往来凭证,虽被告主张送货单上的实际签字人非被告员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且被告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项目负责签收货物的人员,结合《产品销售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饶城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3)赣11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案涉纠纷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4.原告鑫兴建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山镇红茶街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是违法合同,其所约定的内容效力待定,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而被告将工程交由***施工,***雇请的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视为是被告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被告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认为,该承包经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定,属于双方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鑫兴建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反而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货物的事实,而饶城建设公司铅山县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最终的货款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饶城建设公司铅山县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无法证明开票问题由谁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标承建位于铅山县××镇××街别墅项目(后项目更名为“***慢村民宿”)工程。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原告鑫兴建材公司)为需方(被告饶城建设公司)提供抗裂防水砂浆及保温砂浆,抗裂防水砂浆为680元/吨,保温砂浆为1200元/吨;后原告与江西省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铅山县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西省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铅山县分公司提供保温砂浆与抗裂砂浆,保温砂浆为1250元/吨,抗裂砂浆为700元/吨。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数量按实际提货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次月结清上月货款,验收方式为需方指定人员在到货现场进行点数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案涉货物,并开具了送货单,案外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具体时间、金额等如下:
时间
货物名称
数量(吨)
单价(元/吨)
金额(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4月8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4月9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4月13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4月15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4月17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4月20日
保温砂浆
7
1,200
8,400
2021年8月27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8月31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9月12日
保温砂浆
4
1,200
4,800
2021年9月12日
抗裂砂浆
6
650
3,900
2021年9月16日
保温砂浆
10
1,200
12,000
2021年9月24日
保温砂浆
4
1,250
5,000
2021年9月24日
抗裂砂浆
6
700
4,200
2021年9月27日
保温砂浆
10
1,250
12,500
2021年9月30日
保温砂浆
10
1,250
12,500
2021年10月5日
抗裂砂浆
10
700
7,000
2021年10月9日
保温砂浆
9
1,250
11,250
2021年10月9日
抗裂砂浆
2
700
1,400
总计
178,950
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2,40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7,15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山镇红茶街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违约责任等的全承包方式形式承包,***应按总造价的0.6%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庭审中被告确认案外人***、***均为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也是案涉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主张***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被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货款金额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算得出,总金额为178,95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剩余货款为138,95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虽称谓不同,但本质相同,均具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2023年7月18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5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鑫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8,95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3.55%支付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原告上饶市鑫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江西省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