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B10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怡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凤,女,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20号楼二、三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鲲,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芝,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电音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自凯科公司)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合同的安装调试款687 288.64元;2.依法改判建自凯科公司继续履约并支付未供货部分的合同的到货款200 475元;3.依法改判建自凯科公司继续履约并支付已供货部分的合同的质保金118 308.0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自凯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目前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双方之间最终的合同金额为2 730 661.2元,其中设备总款2 528 390元,安装调试费用为202 271.2元。安装调试款是按照设备款的8%收取的,是随设备一起销售给建自凯科工公司的,是合同款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广电音视公司在合同生效并收到合同款的25%款项后,开始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并送货到现场、安装调试,至今由于建自凯科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原因,广电音视公司除了尚有货值337 500元的设备没有送货、履行安装调试服务外,其他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二、一审法院对于应付欠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建自凯科公司应付合同款(不含质保款)应为687 288.64元。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自凯科公司的第一笔合同总款的25%支付给广电音视公司后,广电音视公司就已经开始采购合同的所有设备,虽然未供货部分在项目开始之初由于项目的施工顺序问题,未列为第一批发货的清单,但是这些货物已经开始备货,期间建自凯科公司也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告知广电音视公司停止上述设备的供货,故建自凯科公司应当继续履约并立即支付未供货部分的合同到货款。四、关于质保款的请求,由于已经完成送货的设备最晚的到货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设备签收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可以确定,建自凯科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到货设备的合同款5%的质保金。五、广电音视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直没有违约,合同的起诉完全是由于建自凯科公司的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建自凯科公司承担。

建自凯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广电音视公司向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50 000元、质量问题违约金146 241.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电音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电音视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应当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7.2条的规定,广电音视公司应在建自凯科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物运至最终交货地,建自凯科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9日交付全部货物,但是《到货验收单》显示,有两批的供货时间显示广电音视公司迟延供货,故建自凯科公司有权根据《买卖合同》的第7.4条要求广电音视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二、广电音视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违约金。

广电音视公司针对建自凯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因为建自凯科公司的迟延向广电音视公司付款,所以才会出现迟延供货的行为。对于建自凯科公司的质量问题,广电音视公司是可以提供售后服务,不能因此认为广电音视公司违约。

建自凯科公司针对广电音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建自凯科公司的应付款为101
022.50元,本案中的实际供货为2 190 890元,合同约定的四个付款节点,关于调试款,尚未到付款节点,广电音视公司不应支付,关于质保款,建自凯科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故建自凯科公司不应当支付,对于未提货部分,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建自凯科公司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

广电音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自凯科公司支付广电音视公司拖欠的货款942 438.64元;2.判令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建自凯科公司承担。

建自凯科公司针对广电音视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广电音视公司向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50 000元;2.判令广电音视公司向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质量问题违约金146 241.18元;3.判令反诉费由广电音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建自凯科公司(需方、甲方)与广电音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ACYCDFEB2018-11WZCG),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会议系统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及调试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4.合同价款4.1本合同价款由以下部分组成:全部货物本身费用及相应发票税金;货物包装费用;货物运抵工地现场的全部运输和保险费及运抵工地后的费用。4.2.1本合同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2 806 758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其中设备总价为:2 598 850元,(人民币大写为:贰佰伍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安装调试费用为:207
908元,(人民币大写为:贰拾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整)。5.付款时间和方式5.1预付款: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5%,金额为人民币¥701689.50(人民币大写为:柒拾万壹仟陆佰捌拾玖元伍角)。5.2到货款:乙方备货完毕后做好装箱明细(详见附件12)以邮件及照片形式通知甲方验货;甲方验货完毕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金额为人民币:¥1 543 176.90元(人民币大写为:壹佰伍拾肆万叁仟壹佰柒拾陆元玖角),其中包含¥350000(叁拾伍万元整)承兑汇票,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隔天发货。5.3安装、调试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完成合同附件6《调试报告》的签认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金额为人民币:¥421 013.7元(人民币大写为:肆拾贰万壹仟零壹拾叁元柒角)。5.4质保款:按照合同条款9.3要求的质量保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的质保款,金额为人民币140 337.9元(人民币大写为:壹拾肆万零叁佰叁拾柒元玖角)。5.5付款地为甲方营业地,乙方在收款时应向甲方提供合同第6条款项下要求的相应发票。6.发票……6.2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6%。7.交货时间和地点7.1本合同货物交付地点和相关服务的履行地为本合同第7.2款规定的地点。7.2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在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清单到货周期列陆续将货物运至最终交货地:大丰区高新区内,万丰路以东,幸福路以北。7.3乙方必须在上述时间内将全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承担货物在检验合格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9.3设备到场经检验合格后,以签收日起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10.验收和检验10.2货物必须进行运行调试,运行调试合格,以附件5《调试报告》签认的文件为准。11.结算11.1甲、乙双方依据每一批货物验收合格的结果,根据甲方的管理要求进行对账并确认,乙方按照合同附件8《货款对账单》及合同附件9《送货明细统计表》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对账或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其上报的结算金额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由乙方向甲方上报,甲方按照合同条款结算金额。12.违约责任12.1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未依本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已经在相应条款中列明的违约责任外,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且守约方执行了一项违约追究措施,不表明其放弃或无权采取其他的违约追究措施。12.2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剩余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12.3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进行调试工作的,应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合同调试款金额相对应的合同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逾期超过7日历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12.4如乙方提供的货物及16.7条款相关内容或调试等服务未通过甲方、监理、业主代表方签字验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完善、修理或返工;甲方要求更换调试人员的,乙方应当及时响应,完工期限不顺延。乙方未按时响应上述内容要求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合同调试款金额相对应的合同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逾期超过7日历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12.5如乙方未按照合同9.3条款及附件10《质量保证及服务承诺》,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2018年9月17日,建自凯科公司(甲方、需方)与广电音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系统补充物资采购),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特在原合同基础上做如下补充:1.增加标的物品明细如下……因此原合同总金额¥2 806 758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本次增加¥20 649.6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零陆佰肆拾玖元陆角)变更为¥2 827
407.60元(大写贰佰捌拾贰万柒仟肆佰零柒元陆角)。2.付款时间和方式2.1预付款: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5%,金额为人民币¥5162.40元(人民币大写为:伍仟壹佰陆拾贰元肆角)。2.2到货款:乙方备货完毕后做好装箱明细表(详见原合同附件12)以邮件及照片形式通知甲方验货;甲方验货完毕后3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金额为人民币:11 357.28元(人民币大写为:壹万壹仟叁佰伍拾柒元贰角捌分)。2.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完成原合同附件6《调试报告》后,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金额为人民币¥3097.44元。2.4质保款:按照原合同条款9.3要求的质量保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的质保款,金额为人民币1032.48元。

2019年2月2日,建自凯科公司(甲方、需方)与广电音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系统补充物资采购),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特在原合同基础上做如下补充:1.增加标的物品明细如下……因此原合同总金额¥2 806 758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补一增加¥20 649.6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零陆佰肆拾玖元陆角),本次增加97 416元(人民币大写:玖万柒仟肆佰壹拾陆元整)变更合同金额为:¥2924 823.60元,(大写:贰佰玖拾贰万肆仟捌佰贰拾叁元六角)。2.付款时间和方式2.1原合同5条款项中5.1、5.2、5.3、5.4付款时间和方式为:预付款25%、到货款55%(甲方验货完毕后3天内),安装、调试款15%(《调试报告》的签认单后7日内)、质保款5%(质量保质期满后7日内),付款方式变更如下:2.2预付款:本协议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00%,金额为人民币 ¥97 41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电音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向建自凯科公司送货。建自凯科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0日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货款 701
689.50元、200 000元、400 000元、350 000元。

2019年3月27日,广电音视公司向建自凯科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卢经理你好,以下附件是《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项目》对账单,截止目前此项目已经按照贵单位要求将所需设备如数发往现场并已经安装调试完成,且目前贵单位还有项目款
539 771.20元未支付给我司,故请贵单位尽快支付欠我司的项目款,收到请确认。”建自凯科公司回复广电音视公司邮件,载明:“对账单数额正确,截止目前已完成送货货值金额为2 190 890元,按合约支付比例,我公司需支付贵司合同总金额的80%,即2 190 890*1.08*80%-1 651 689.50(已付)=241 239.46元,另未提货部分货值337500,按合约支付比例,需支付贵司提货款:337 500*1.08*80%=291 600元,累计需支付金额为241 239.46+291 600=532 839.46元,贵司计算金额539 771.20有误,请知悉。”上述对账单载明变更后实际总货值2 528 390元、未到场货值337 500元、安装调试费202 271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已完成送货货值金额为2 190 890元,未供货金额为337 500元,建自凯科公司已支付货款1 651 689.50元。广电音视公司称其对账单中载明的安装调试费计算方式为2 528
390元*0.08=202 271.20元,建自凯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电音视公司与建自凯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微信记录,法院认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5%,到货款为建自凯科公司验货完毕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调试款为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完成《调试报告》签认单后7个工作日内建自凯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款为质量保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建自凯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根据双方约定及到货验收单,法院确定建自凯科公司应于2018年9月18日前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到货款55%。因建自凯科公司至今未向广电音视公司出具调试报告,结合双方微信记录,法院确定起诉之日为调试款支付之日,现建自凯科公司应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送货货值金额的95%,因双方均认可广电音视公司已完成送货货值金额为2 190 890元,建自凯科公司已支付货款1 651 689.5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经法院计算,现建自凯科公司应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货款429 656元。广电音视公司主张调试款202 271.20元,建自凯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广电音视公司对该项请求的计算方式亦缺乏合同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未供货金额为337 500元,现广电音视公司要求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电音视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该标准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该损失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建自凯科公司亦认为该约定过高,故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及到货款,现建自凯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电音视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故其要求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微信记录,在建自凯科公司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后,广电音视公司积极地进行了维修,履行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服务及承诺》,现建自凯科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9 656元;二、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101 022.5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101 022.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部分利息以429 65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自凯科公司、广电音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买卖合同》第5条系对付款的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5%,建自凯科公司验货完毕后3日内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广电音视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完成《调试报告》签认单后7个工作日内建自凯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量保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建自凯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截止广电音视公司起诉之时,建自凯科公司应当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已送货部分价款的95%,双方均认可广电音视公司已经完成送货2 190 890元,建自凯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 651 689.5元,按约定建自凯科公司还应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429 656元。广电音视上诉主张按照约定建自凯科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调试款。但建自凯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称广电音视公司并未对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广电音视公司未能提交调试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故其上诉要求建自凯科公司向其支付调试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电音视公司上诉要求建自凯科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向其支付未供货部分的合同到货款,但建自凯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故广电音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具有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广电音视公司可另行诉讼要求建自凯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广电饮食公司上诉要求建自凯科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因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双方不能就质保金问题达成调解,故本案不予处理,广电音视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建自凯科公司上诉称根据《到货验收单》显示,广电音视公司有两批货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故应当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但根据《买卖合同》第5.2条的约定,广电音视公司系在收到货款后安排隔天发货,但建自凯科公司未支付到货款才导致发货迟延。故建自凯科公司上诉要求广电音视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自凯科公司上诉要求广电音视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建自凯科公司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后,广电音视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服务及承诺》的售后服务义务,故建自凯科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电音视公司、建自凯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663元,由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 919元(已交纳),由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57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