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B10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怡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凤,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20号楼二、三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鲲,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芝,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音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自凯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电音视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192 157.64元安装调试费的再审请求。(一)在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安装调试费的计算方式无合同依据,以及未能提交调试报告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对于安装调试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之情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安装调试工作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由于建自凯科公司的原因未完成安装调试报告,申请人已向建自凯科公司发送了安装调式报告,但其未予回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建自凯科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95%的调试费用。关于 337 500元的再审请求。(一)在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自凯科公司表示拒绝履行,该项请求不具有可行性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对于双方均认可的未供货金额337 5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二)337 500元未供货部分,属于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建设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和履行可行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建自凯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电音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电音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广电音视公司与建自凯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买卖合同》第5条对付款的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5%,建自凯科公司验货完毕后3日内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广电音视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完成《调试报告》签认单后7个工作日内建自凯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量保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建自凯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截止广电音视公司起诉之时,建自凯科公司应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送货货值金额的95%,因双方均认可广电音视公司已完成送货货值金额为2 190 890元,建自凯科公司已支付货款1 651 689.50元,按照约定建自凯科公司还应向广电音视公司支付货款429 656元。广电音视公司主张建自凯科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调试款,但建自凯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广电音视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广电音视公司要求建自凯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其支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但建自凯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广电音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具有可行性,不予支持,广电音视公司可另行要求建自凯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广电音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广电音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