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黎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0240号
原告:北京神州黎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457(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程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20号楼二、三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神州黎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曹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迎、徐荣斌,被告凯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5109.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627.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因退货产生的金额为166478.4元的计算机硬件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络交换机、华腾品牌机柜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货、安装、开具发票等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前述债权,被告于2020年8月6日收悉,但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凯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认可,但是根据合同11.2条的约定,我方只同意承担自2020年4月2日(双方结算)起的违约金。合同第5.3条规定调试款的支付需要原告提供调试报告后被告再进行支付。货款292万元的发票原告都已经开具给被告了,安装调试费的发票没有开具,我方才没有付款,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252727.3元的调试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结算单、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调试报告、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发票与到货金额详单、付款明细及清单、违约金计算方法、退货值计算书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凯科公司(需方、甲方)与神州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机柜采购),合同编号尾号为06WZCG,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华腾品牌机柜并由乙方安装,项目名称为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一标段机务维修设施项目弱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合同载明:5.2到货款:乙方将货物及与之相符的报验资料(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物资报验资料明细表》)送至交货地,经甲方指定人员对上述情况检验合格后(以合同附件5《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签认时间为准)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金额为人民币338065元。6.2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6.3乙方在收款前按照附件8《供应商开具、查验发票具体要求》和附件12《合同与发票核对明细表》向甲方开具发票并提供《合同与发票核对明细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2.2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剩余价款数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凯科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载明于2019年4月5日至20日期间收到了神州公司就该合同提供的货物。
2019年6月4日,凯科公司(需方、甲方)与神州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尾号为012WZCG,约定甲方就涉案项目购买乙方华为网络交换机设备。合同载明:4.2.1签约合同价为278万元,其中设备部分不含税价2236524.5元,设备部分税金为290748.2元,安装调试服务部分不含税价为238422元,安装调试服务部分税金为14305.3元。5.付款时间和方式5.1预付款:本合同预款为设备总价款的30%,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为758182元。5.2到货款:乙方将货物及与之相符的报验资料送至交货地,经甲方指定人员对上述情况检验合格后签认时间起计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的70%,金额为1769090.7元。5.3调试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完成调试工作,完成合同附件6《调试报告》的签认单(最迟不超过2019年9月31日)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款的80%,金额为202181.3元。质保金为安装调试款的20%,金额为50546元,质保金时间为系统调试完毕《调试报告》的签认之日后12个月,届满之日后7日内结清作为质保金的剩余价款。6.3乙方在收款前按照附件9《供应商开具、查验发票具体要求》和附件14《合同与发票核对明细表》向甲方开具发票并提供《合同与发票核对明细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1.2若乙方未在甲方规定期限内上报对账或结算资料,或对账、结算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逾期不上报或者对账、结算资料经甲方通知应整改而不整改的,则被视为乙方违反了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现有资料,单方面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价格,乙方无条件接受,且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甲方有权扣留本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应付的任何款项,直至结算最终办理完毕,并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利息。12.2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剩余价款数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5%。2019年8月20日,凯科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载明于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收到了神州公司就该合同提供的货物。
2019年8月13日,凯科公司(需方、甲方)与神州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产品增加协议),合同编号尾号为012WZCG补一,对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华为网络交换机设备合同做如下调整说明:因甲方增加光纤交换机、光模块购买数量,签约合同价款合计11500元(包括运费、卸货费、调试费),乙方确保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货到项目现场。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8月16日,凯科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载明于2019年8月16日期间收到了神州公司就该合同提供的货物。
2019年8月16日,凯科公司(需方、甲方)与神州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产品增加协议),合同编号尾号为012WZCG补二,对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华为网络交换机设备合同做如下调整说明:因甲方增加单模万兆光模块购买数量,签约合同价款合计18900元(包括运费、卸货费、调试费),乙方确保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货到项目现场。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8月20日,凯科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载明于2019年8月20日期间收到了神州公司就该合同提供的货物。
2019年9月11日,凯科公司(需方、甲方)与神州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产品增加协议),合同编号尾号为012WZCG补三,对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华为网络交换机设备合同做如下调整说明:因甲方增加交换机购买数量,签约合同价款合计26000元(包括运费、卸货费、调试费),乙方确保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货到项目现场。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9月17日,凯科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载明于2019年9月17日期间收到了神州公司就该合同提供的货物。
2019年10月31日,凯科公司(需方、甲方)与神州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产品增加协议),合同编号尾号为012WZCG补四,对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华为网络交换机设备合同做如下调整说明:因甲方增加交换机端光模块购买数量,签约合同价款合计22400元(包括运费、卸货费、调试费),乙方确保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货到项目现场。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12月17日,凯科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载明于2019年10月31日期间收到了神州公司就该合同提供的货物。
2019年8月22日,凯科公司(需方、甲方)与神州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机柜内机架式PDU采购),合同编号尾号为22WZCG,约定甲方就涉案项目购买乙方机柜内机架式PDU。合同载明:4.2.1签约合同价为49755元。合同载明:5.2到货款:乙方将货物及与之相符的报验资料(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物资报验资料明细表》)送至交货地,经甲方指定人员对上述情况检验合格后(以合同附件5《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签认时间为准)7天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金额为人民币49755元。6.2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6.3乙方在收款前按照附件8《供应商开具、查验发票具体要求》和附件12《合同与发票核对明细表》向甲方开具发票并提供《合同与发票核对明细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2.2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剩余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2019年8月16日,凯科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载明于2019年8月1日至5日期间收到了神州公司就该合同提供的货物。
2019年9月18日,神州公司向凯科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就涉案项目进行催款。2020年4月2日,凯科公司与神州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载明截至2020年4月2日,实际供货金额为3249320元,实收金额为2158182元,未收金额为1091138元。2020年8月至9月,神州公司多次向凯科公司催款。2020年6月24日,双方就涉案项目签署调试报告,载明调试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至9月30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的供货、调试安装已履行完毕,质保金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凯科公司尚欠合同款项275109.63元未支付。关于发票问题,神州公司针对012WZCG合同设备款,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向凯科公司交付了758182元的发票,于2019年8月20日向凯科公司交付了1769090.7元的发票,尚余252727.3元的调试费发票未开具;其他合同的发票均已开具并交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另产生了166478.4元的退货(退货金额已从尚欠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凯科公司同意就上述退货问题向神州公司开具金额为166478.4元的计算机硬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上述发票及货款的支付,双方均同意不分先后顺序同时履行。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凯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凯科公司承认尚欠神州公司合同款275109.63元,并同意向神州公司开具退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科公司是否应向神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神州公司仅针对012WZCG合同中的第二笔应付货款1769090.7元的逾期付款情况主张违约金,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0.037%。经双方计算确认,凯科公司针对该笔货款自2019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截至2020年8月3日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33627.08元。凯科公司主张因神州公司未及时上报对账或结算资料,导致双方直到2020年4月2日才办理结算,故只同意承担2020年4月2日起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神州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凯科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明确告知了欠付款项的金额并进行催款,凯科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也未积极付款。2020年4月2日双方办理结算后,凯科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结算滞后系由神州公司造成,凯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神州公司要求凯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神州黎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75109.63元;
二、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神州黎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627.08元;
三、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神州黎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6478.4元的计算机硬件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北京神州黎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2727.3元的调试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1元,由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