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31号楼五层5-B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七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自凯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以下简称飞星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自凯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飞星设备厂要求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货款697924元的诉讼请求,改判飞星设备厂向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违反质量保证义务的违约金143490.5元,并支付因飞星设备厂违反质量保证义务、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建自凯科公司聘请维修人员的劳务费用8138.27元,诉讼费由飞星设备厂负担。事实与理由:建自凯科公司主张飞星设备厂逾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其剩余货款,一审法院以建自凯科公司收到货后未提出明确异议为由判决支付该货款69792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飞星设备厂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电子设备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系统兼容、更新等软件问题为由否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飞星设备厂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应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以维修人员为建自凯科公司员工,所支付的费用为员工工资为由未判决飞星设备厂赔偿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飞星设备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自凯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飞星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货款697924元;2.建自凯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608元(以554433.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3490.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156608元为限);3.建自凯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自凯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飞星设备厂支付剩余的逾期交货违约金5041696元;2.飞星设备厂支付违反质量保证义务的违约金143490.5元;3.飞星设备厂支付因违反质量保证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履行维修义务而聘请的维修人员的劳务费用8138.27元;4.飞星设备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建自凯科公司(甲方)与飞星设备厂(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病房呼叫设备物资采购)》,工程业主方: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合同总价款300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为6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乙方将货物及与之相符的报验资料送至交货地,经甲方指定人员对上述情况检验合格后(以合同附件5《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签认时间为准)2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金额为1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商业承兑汇票。调试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完成调试工作,且完成合同附件6《调试报告》的签认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金额为1050000元。质保款:以合同附件6《调试报告》签认时间为准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金额为150000元。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在合同生效60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分批将货物运至最终交货地:大丰区高新区内,万丰路以东、***以北。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之前,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所有存在缺陷或损坏的零部件/货物。在保修期内对产品质量问题负责24小时内响应,7个工作日内进行零部件/货物更换并免费维修。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剩余价款数额的万分之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进行调试工作的,应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合同调试款金额向对应的合同价款部分的万分之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 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若干物品,增加金额为132160元,并约定本协议项下全部货物最迟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5日。 2018年6月12日,飞星设备厂向合同中约定地址发货,由合同中建自凯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飞星设备厂所供货物陆续移交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各个科室使用,移交时显示系统正常使用。2019年1月28日,飞星设备厂派相关技术人员前往医院进行设备培训。同日,***在合同附件6的《调试报告》中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11日,建自凯科公司向飞星设备厂出具《支付承诺函》,载明:“现针对我司与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签订项目名称: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建设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标段)CACYCDF2018-03WZCG买卖合同,增补CACYCDF2018-03WZCG补一,总计合同总金额(大写)叁佰壹拾叁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小写)3132160元。因部分产品调试为无线产品。实际供货值为2869810元。按合同约定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完成合同清单项下病房呼叫系统的调试工作后,我司才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调试款,为促进我司承揽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高新分院建设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标)的项目结算工作:1.本公司将于2019年10月11号前向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先支付20万,佛山飞星试听设备厂确保10月11日,当日安排调试人员到项目现场完成调试工作。待我司按合同相关条款确认调试工作完成后,最晚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后续调试费554433元,若我方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条款,甲乙双方可按合同制约条款执行。2.***函扫描件、**照片均具有与签订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设备投入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设备故障、系统问题等,双方通过邮件和微信进行多次沟通,飞星设备厂根据建自凯科公司发出维修指令的情况陆续进行维修和维护、调试。 建自凯科公司提交的《关于佛山飞星病房呼叫设备问题》,显示:设备运行半年显现的问题为系统更新慢、终端设备死机、**,通过重启后大部分设备能恢复正常使用,剩下部分通过更换设备、重新导入程序便可使用。分析原因认为硬件问题可能性不大,软件系统问题可能性大,因医院信息多为实时更新,呼叫系统同步更新,设备存储空间有限,过期信息不能及时处理,造成信息积压,导致设备系统变慢,甚至**、死机。系统可能存在不兼容、容错率低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飞星设备厂与建自凯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飞星设备厂完成了供货义务,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和对设备的使用进行了培训,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建自凯科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应为签认调试报告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付款时间已过,建自凯科公司应给付全部货款,飞星设备厂要求建自凯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建自凯科公司辩称飞星设备厂迟延送货,飞星设备厂最后送货时间确比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延期一周左右,但建自凯科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并未对迟延送货提出明确的异议,且建自凯科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对飞星设备厂就迟延送货所要求的违约金,故建自凯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建自凯科公司反诉要求给付违反质量保证义务违约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虽然飞星设备厂所供设备在投入使用后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但是绝大部分为系统和设备更新问题,没有证据显示所供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通过维修记录、双方的沟通记录及建自凯科公司自己出具的设备问题分析可以看出,设备通过更换电源、重新启动即解决了问题,飞星设备厂所供产品为电子设备,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系统兼容、更新等软件问题,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飞星设备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建自凯科公司据此要求飞星设备厂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建自凯科公司反诉要求飞星设备厂承担维修人员的劳务费用,因建自凯科公司所提供的维修人员为其公司的员工,其所支付的费用为员工工资,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另行聘请的专业维修人员的额外支出,故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飞星设备厂要求建自凯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其所供设备在投入使用后确实存在一些系统原因需要维修和维护,上述问题长期存在,飞星设备厂亦应按合同履行后续的维修和维护义务,建自凯科公司亦在电子邮件和微信沟通中多次提出维修建议和意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履约瑕疵,故对飞星设备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货款697924元;二、驳回佛山市飞星视听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建自凯科公司与飞星设备厂于201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飞星设备厂存在供货迟延及所供设备在投入使用后出现故障需进行维修调试的情况,建自凯科公司亦存在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态认定买卖双方均存在瑕疵履行,互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仅判决建自凯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根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建自凯科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货款并要求飞星设备厂支付违约金及维修人员劳务费欠缺充分合理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