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晨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187号 原告:上海晨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098号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31号楼五层5-B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晨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澳国际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自凯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澳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自凯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澳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57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运费利息(以105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空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根据《协议书》第八条之规定,货物在出重报关后,由原告出具货物的费用明细,并向被告提供本次发运货物的费用确认单(费用确认单中涉及的美元费用汇率以飞机起飞当日汇率为标准进行折算)。货运飞机起飞之日起30日内,原告向被告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后,被告以电汇的形式付清该批货物的所有费用。现原告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告已收到费用明细、费用确认单及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145728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未支付运费105728元。经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运费,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自凯科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晨澳国际公司(乙方)与建自凯科公司(甲方)签订《空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提供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所委托的发往科特迪瓦阿比让货物的国际物流服务。合同第8.1条,付款方式为:货物在出重报关后,乙方出具货物的费用明细,并向甲方提供本次发运货物的费用确认单(费用确认单中涉及的美元费用汇率以飞机起飞当日汇率为标准进行折算)。货物起飞日3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要求的发票后,甲方付清该批货物的所有费用,电汇到乙方账户。 晨澳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6月2日,合同结算金额为145728元,累计实收金额为40000元,未收金额为105728元。另,晨澳国际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建自凯科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21年9月15日,建自凯科公司尚有10572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建自凯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晨澳国际公司与建自凯科公司签订《空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晨澳国际公司依约完成运货义务,建自凯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运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合同结算金额为145728元,累计实收金额为40000元,未收金额为10572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运费以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晨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5728元以及迟延支付运费利息(以105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