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

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905号
原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以南迅捷大厦1幢2单元601室复试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14097。
法定代表人:孙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道康,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地园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草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草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14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凤阳县体育中心西门处因操作不慎被电动门刮到发生电动车侧翻受伤,之后被苏少刚送往凤阳县前门医院治疗,并垫付500元医疗费。***受伤原因系在凤阳县体育中心西门被电动门刮倒受伤,属于单方事故且责任无法认定。该电动门系项目总承建单位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不在芳草地园林公司管理范围。***并非在其公司负责施工的场地受伤,其受伤与芳草地园林公司无关。凤阳县体育中心绿化工程是其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的建设项目,其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绿化工程劳务承包给苏少刚经营的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及苏少刚的证言足可证明***系受雇于苏少刚参加劳务。仲裁庭中,***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实际系其公司向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方式,***的工资卡系通过苏少刚提供给其公司。***的劳务费实际与苏少刚按日结算,每日为70元,实际也由苏少刚支付。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非受雇于其公司,也不受其公司管理,请假也是向苏少刚请示,工资也是由苏少刚结清,其实际用工主体应为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其公司。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芳草地园林公司从中铁四局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凤阳体育中心绿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苏少刚负责施工,苏少刚安排***等人干活。2019年9月6日14时许,***为芳草地园林公司上班,在体育中心西门被电动门刮倒受伤。***干活工资和其他干活人一样是芳草地园林公司发放的,***与芳草地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芳草地园林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芳草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芳草地园林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芳草地园林公司提交的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裁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2019年9月11日向苏少刚出具的收条、2019年8月10日芳草地园林公司与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苏少刚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芳草地园林公司对***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二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苏少刚的书面证人证言、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裁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芳草地园林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凤阳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凤阳县体育中心项目绿化工程。2019年5月份,案外人苏少刚承接了芳草地园林公司在凤阳县体育中心的绿化养护劳务分包,芳草地园林公司以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将劳务费付给苏少刚,苏少刚再以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付给工人。2019年8月8日,苏少刚成立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苏少刚,营业期限自2019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家政服务、垃圾清运、园林绿化等。2019年8月10日,芳草地园林公司与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芳草地园林公司将凤阳县体育中心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工人施工;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施工情况,每日安排30至50名工人施工,每人每天工作的劳务费为90元;双方按月结算劳务费,根据总承包单位发放的工程款情况付款,芳草地园林公司与总建设单位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后与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清劳务费;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加强安全教育,坚持工程质量标准,做好绿化养护工作;本工程芳草地园林公司负责监督,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苏少刚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等。***自2019年3月起跟随苏少刚在凤阳县体育中心等工地从事绿化工作,每天工资70元,按日计算,直接由苏少刚支付。2019年9月6日14时许,***从凤阳县体育中心西门进入工作场所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电动门刮倒,造成***受伤。***受伤后,苏少刚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其90天绿化工资6300元。此后***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芳草地园林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芳草地园林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芳草地园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9年5月份案外人苏少刚承接芳草地园林公司分包的凤阳县体育中心绿化养护劳务后,于2019年8月8日成立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10日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芳草地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继续承包凤阳县体育中心绿化景观工程。本案***2019年3月跟随苏少刚从事绿化工作,2019年8月10日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凤阳县体育中心绿化景观工程后,***仍在该工地上工作直至受伤。因凤阳县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芳草地园林公司请求其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