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

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饶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709号
原告: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0787457663。
法定代表人:高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坤,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林,女,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以南迅捷大厦1幢2单元601室复式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14097。
法定代表人:孙霞,总经理。
被告:饶爽,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孙霞,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浩淮,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杨凯,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陈红,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科技小贷公司)诉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地公司)、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陈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科技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坤,被告孙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草地公司、饶爽、饶浩淮、杨凯、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科技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芳草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94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对芳草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陈红提供的位于长江路69号2幢404房产及被告饶爽提供的位于新站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苹果公寓2幢716/718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86号),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若被告芳草地公司(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有权要求对本金部分自乙方要求提前还款起直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收利息。2018年3月22日,被告芳草地公司向原告出具0008598号借据金额28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饶爽、陈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位于长江路69号2幢404房产及新站区苹果公寓2幢716/718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被告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芳草地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此后本息均未支付。
被告芳草地公司、饶爽、饶浩淮、杨凯、陈红未作答辩。
被告孙霞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2.被告孙霞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法院送达传票的过程中,保证人孙霞代收了保证人饶爽的传票,其中陈红无法联系上,所以陈红的传票没有送到,另饶爽长期在北京生活,饶爽的传票由孙霞代收。保证合同约定由饶爽代收陈红的传票,但饶爽一直在北京,故我方认为法院应对陈红采取其他方式另行送达。
原告兴泰科技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保证合同》。被告孙霞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被告芳草地公司、饶爽、饶浩淮、杨凯、陈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兴泰科技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86号),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若被告芳草地公司(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有权要求对本金部分自乙方要求提前还款起直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收利息。2018年3月22日,被告芳草地公司向原告出具0008598号借据,金额28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饶爽、陈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长江路69号2幢404室房产及新站区苹果公寓2幢716/718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证明第40000704]。同时,被告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及相关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物保优先抗辩。上述合同中均就被告的司法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并载明如因送达地址、收件人不准确,或送达地址、收件人变更但没未及时告知合同相对人,或收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乙方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乙方不得以相关法律文书未实际签收为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提出抗辩或申诉。贷款发放后,被告芳草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此后本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泰科技小贷公司发放了借款,芳草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芳草地公司逾期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兴泰科技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陈红、饶爽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红名下位于长江路房产、饶爽名下位于新站区苹果公寓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就前述债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58元,由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饶爽、孙霞、饶浩淮、杨凯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晨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