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8200号
原告:解全民,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影,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以南迅捷大厦1幢2单元601室复式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14097(3-3)。
法定代表人:孙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全民诉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82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皖01民辖终1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全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局、被告芳草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13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签订了一份《景观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铁机关大院景观水池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5万元,后经被告要求,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总价款变更为46366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1月1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16年9月1日前付清余款213000元,但被告至今仍下欠11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芳草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授权陈杰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授权的是陈杰与中铁四局签订施工合同,并没有授权其与他人签订转包合同,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系陈杰个人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故付款义务应当由陈杰承担。第三,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管理不到位,现场脏乱差,导致工期延后,业主方向被告罚款,该罚款应该由原告承担。第四,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过关,交付使用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陈杰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并未维修。最后,水电费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水电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芳草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孙霞系芳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陈杰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社管(行管)中心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陈杰在代理人处签名,孙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盖章,芳草地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5年4月24日,陈杰与解全民签订一份景观水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芳草地公司将中铁机关大院景观水池工程的土方、破除、碎石、砼、钢筋支模板、砌砖体、防水、花岗岩、不锈钢盖板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乙方解全民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5月17日,工程一次性包干价35万元,增加项目按变更签证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85%,四个月之内付至95%,余款5%待一年工程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未按期竣工,乙方每日支付1%违约金,但遇阴雨天及不可抗拒因素则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解全民依约进场施工。
2015年5月18日,陈杰与解全民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增大1号水池、增加工程造价67000元,总造价变更为417000元,确保按期完工。
2015年6月18日,陈杰与解全民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确认增大1号水池、增加工程造价67000元、下水管1600元、新增花岗岩圆拐6500元、老水池改造38560元,总造价变更为463660元。
2015年6月12日,涉案工程完工。2015年7月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2日,陈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解全民中铁四局景观水池土建工程贰拾壹万叁仟元正(213000元)其中有贰万叁仟元是质量保证金,如质量不维修从维修金扣除,付款方式年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正,余款在2016年9月1日支付合肥芳草地园林公司陈杰”。
2016年1月22日,解全民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中铁四局景观水池土建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注:以2016.1.12日经双方处理后支付工程款计¥100000元”。
芳草地公司还提供了两张罚款通知单,主要内容是因芳草地公司在中铁四局机关大院景观花池改造过程中存在未能按规范向监理单位申报施工组织设计等管理材料、项目现场管理不到位导致工期滞后等情形,中铁四局集团分别给予罚款1000元、30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欠条、验收报告、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芳草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虽涉案施工协议上未加盖被告相关印章,但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杰处理相关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杰系代表被告与之签订涉案施工协议,故陈杰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芳草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次,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陈杰代表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欠条,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欠付数额为213000元。2016年1月22日,陈杰付款1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罚款、水电费及涉案工程存在延期、原告应当承担1%的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遭受处罚确系原告施工造成,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具体水电费数额,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且在陈杰出具欠条时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全民工程款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凤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