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达村宏北760号3幢176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596935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阳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4月14日,本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广西**浆纸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自动仓库工程”的木工(模板)工程和内外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造价,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025号》,按施工期适用的定额计算,确定上诉人所完成的内外脚手架工程造价为1813929.41元,木工(模板)工程造价为6177591.08元,合同外新增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83853元,室外排水沟工程、道路工程、连廊工程造价为442764.33元,合计为8518137.82元。一审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定额计算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但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仅6985000元,被上诉人君阳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533137.82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君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533137.82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君阳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措施费、规费、税金由君阳公司承担,上诉人又无证据证实由其承担为由,将上诉人完成的、属于工程造价项目的措施费、规费、税金进行扣减,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8518137.82元调减为6412822.81元,从而认定君阳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与**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也没有采纳君阳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而是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种意见,即按国家规定的定额进行计算本案的工程造价,那么就应当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第三种意见,确认本案的工程造价为8518137.82元,鉴定机构也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进行计算。但一审判决在认定按君阳公司与**公司分包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单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又以君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措施费、规费、税金均由君阳公司承担为由,判决扣减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中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将工程造价调减为6412822.81元,明显自相矛盾。既然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工程造价按“定额”计算,就应当根据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定额计算确定工程造价,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人为调整,更不能一方面按国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一方面又按他人的约定调扣工程造价。因此,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本案工程造价按定额计算,同时又以他人的约定为由扣减工程造价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纠正。三、一审判决以君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依据,判决扣减上诉人的措施费、规费、税金是依法依理不能成立的。因为**公司与君阳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是**公司与君阳公司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扣减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造价的措施费、规费、税金的依据。相反,既然君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措施费、规费、税金由君阳公司承担,那么君阳公司更应承担支付义务,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的措施费、规费、税金是极端错误的。四、上诉人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进材料并进行安装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君阳公司依法依理应当支付施工措施费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扣减是极端错误的。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但实际完成了17677平方米脚手架工程量和36877.41平方米的模板工程量,还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先后出资购置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铁线、彩条布、兜风套管、水泥条、螺杆、螺母、蝴蝶扣、雨衣、水靴、羊角锤、乌灯、乌灯罩、卷尺、布线、擦子、**板手、模板、方条、步步紧,还租用钢管、简易工人宿舍,以及支付了过磅费等等,并进行安装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6号)》规定,应当将上诉人所出资购置并安装的用具及设施作为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作为直接费计算工程造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是将措施费、规费、税金作为工程造价计价项目计算工程造价,并确定上诉人所完成的内外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813929.41元,木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6177591.08元。可见,工程造价中的措施费、规费、税金,是工程造价中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君阳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但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出资并施工所形成的措施费强行扣除,致使上诉人出资并施工所形成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得不到回报,而不出资,不参与脚手架和模板施工的君阳公司却取得工程措施费收入,明显颠倒是非,是极端错误的。五、工程造价中的规费,主要是规定施工工人应享受的各行保险费用,上诉人在支付施工工人报酬时已一并支付给工人,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完成工程造价中的规费,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根据钦州市建设工程劳动市场参考价格,施工时的木工工资定额为171元-226元/天,架子工的工资为149元-193元/天。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给木工的报酬为330元-350元/天,架子工为380元-400元/天。上诉人所支付的报酬已经包含应当享受的各行保险费,如果扣减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造价中的规费,那么必然致使上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各行规费得不到回报,造成上诉人每天每人要倒贴100元-200元。因此,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完成工程造价中的规费是明显错误的。六、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君阳公司提供劳务而取得收入,是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纳税。税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实际施工人缴纳税款的来源,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完成工程项目造价中的税金,必然造成上诉人无法交税,明显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完成工程造价中税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所完成的脚手架工程和模板工程的工程造价中的措施费、规费、税金进行扣减,擅自调减工程造价,明显违反工程造价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纠正。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君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按司法鉴定意见从定额计算所得出的工程造价中扣减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是正确的,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首先,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系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由答辩人承担;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025号》系被答辩人**提请鉴定,被答辩人在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确认:“最终以鉴定为准”。一审结合双方之间的争议采纳鉴定意见不违背被答辩人确认的:“最终以鉴定为准”的意思表示。仅模板工程项目一项,按鉴定意见6177591.08元扣减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510076.33元后的4585327.97元,与答辩人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的模板工程造价2561307.75元相比,答辩人多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024025.22元。最后,一审未采信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未否认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案涉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是由答辩人承担与**自然人无关是客观事实。一审未采信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不等于否认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由答辩人承担的法律效力,不等于不能扣减与被答辩人无关的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因此,被答辩人在此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存在自相矛盾是说不通的。二、一审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正确。1、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对待鉴定意见时只要查证属实就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鉴定意见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人为调整”的法律规定。何况,本案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是被答辩人承担的。实际上亦不可能由被答辩人承担,何谈调整。因此,一审在认定鉴定意见时,将本不属于被答辩人承担的部分扣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案件事实,是完全正确的。2、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第八条承诺第4款答辩人承诺:“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由此答辩人不可能违背对总包方的承诺与被答辩人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任何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是自然人身份,不仅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等等税费的承担主体。其只能享有本案鉴定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得出的扣减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注:其中属于答辩人的利润亦应当扣减)的农民工工资。3、被答辩人作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事的是答辩人从**公司劳务分包而来的纯劳务作业,报酬形式是农民工工资。其不承认答辩人与**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侵害了答辩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这对总包方**公司和分包方答辩人是极其不公平的。特别是对答辩人而言**公司只会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不可能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对答辩人进行结算的。现在被答辩人却要在否认答辩人和**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的基础上,既要主张鉴定机构按上述当地定额计价的劳务工程款,同时又要将本由答辩人承担的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收入囊中,在我国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先例。4、一审并未将答辩人与**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来约束被答辩人,而是以被答辩人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来认定事实。即一审虽然并未认定上述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由答辩人承担的事实不能因此而被否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坚持其一审陈述的观点。 原审第三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9154.23元及利息38807.26元(利息以241915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245796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4029.23元及利息28342.74元(利息以252402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2552371.9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君阳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将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被告君阳公司。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作业范围:自动化仓库土建施工(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天棚工程、脚手架工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工程)。合同第五条第1点:劳务分包价格:签约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18844563.11元;第2点: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文明、施工技术措施、各种管理费及风险等全部费用,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承包人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第八条承诺第4点: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履行劳务工程维修、保修义务。合同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签约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18844563.11元包含了总价措施费、税金和规费等内容。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被告君阳公司,乙方为原告,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钦南区××区内的“广西**浆纸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自动仓库工程”的包工包料(木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第1点:价格约定为:①±0.00以下:70元/平方米,②±0.00以上,180元/平方米(按模板接触面据实计算);第6点:合同承包范围或设计图以外发生的计时工据实计算:其中大式400元/天,小工220元/天。合同第八条:乙方指派***举任本工程现场负责人。第十二条第一点:在施工期间班组内部自身管理当,造成停工停产,不服从甲方现场指挥,每天罚款壹仟元;第4点: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金叁万元。 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架子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书的甲方为被告君阳公司,乙方为原告,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钦南区××区内的“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自动仓库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承包单价:1、双排内外脚手架搭拆,按实搭面积计算:①高度15米以下双排架75元每平方;②高度15米以上单排架43元每平方米,(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为一次性包干价);本合同承包范围外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八条第5点:合同以外零星用工,大工400元/天,小工200元/天。合同第十二条第5点: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金叁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另外,就涉案工程被告君阳公司与原告的部分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君阳公司分别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0.000以下(基础承台、基础梁、柱等)模板实际施工量为4746.79㎡,②±0.000以上(柱梁板)模板实际施工量32130.62㎡。2021年8月16日,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在《脚手架及模板工程决算清单》中单方签字确认合同未支付1873076.64元,其中质量及安全罚款为79700元,原告主张该清单的签字是在被告君阳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但被告君阳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君阳公司就涉案工程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另,第三人**公司确认其与被告君阳公司就涉案工程亦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称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为7051240元并提供了领款清单,但原告签字确认的只有691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6985000元。 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华证鑫诚价鉴(202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1#自动仓库工程中内外脚手架工程。1、按原告主张的计量、计价方式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571450元;2、按被告主张的计量、计价方式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5758154.42元;3、按施工期适用的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813929.41元,其中总价措施费为90688.33元、规费为188736.58元、税金为149773.99元。(二)涉案1#自动仓库工程中木工分项工程(即模板工程)。1、按原告主张的计量、计价方式计算,即以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模板工程总量计量,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115783.30元;2、按被告主张的计量、计价方式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561302.75元;3、按施工期适用的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177591.08元,其中总价措施费为282285.23元、规费为799901.55元、税金为510076.33元。(三)合同外新增施工内容。按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83853元。(四)室外排水沟工程、道路工程、连廊工程。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量、价均无争议,按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42764.33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00元。另查明,被告君阳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已多领取了工程款,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等人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该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桂0702民初5602号,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该案中君阳公司亦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华证鑫诚价鉴(2022)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自动仓库工程综合脚手架实际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7677㎡。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君阳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架子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虽然合同发包方写的是被告君阳公司的名字,但在落款处并无被告君阳公司的盖章,被告**也无被告君阳公司的授权,被告君阳公司事后亦未追认。因此,该院认定该两份合同不是被告君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君阳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被告君阳公司对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工程款,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实质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君阳公司应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而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双方对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该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就涉案的(一)内外脚手架工程和(二)木工(模板)工程作出三种鉴定意见,分别是根据原告主张得出的工程造价、根据被告君阳公司主张得出的工程造价、根据施工期适用的定额得出的工程造价。鉴于原告与被告君阳公司之间没有具体的合同约定,双方就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主张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计算单价没有依据,而被告君阳公司主张按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计算单价,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该院采纳第三种意见即是根据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但是,定额计算所得出的工程造价中包含了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根据被告君阳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分包合同,该三项费用均是由被告君阳公司承担,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是由原告方承担,所以,应从原告所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计算如下:脚手架工程造价是1384730.51元(1813929.41元-90688.33元-188736.58元-149773.99元),木工(模板)工程造价是4585327.97元(6177591.08元-282285.23元-799901.55元-510076.33元)。就涉案的(三)合同外新增施工内容的鉴定意见,该部分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有被告君阳公司确认的签证资料,鉴定机构仅是根据原告主张所得出的该部分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83853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就涉案的(四)室外排水沟工程、道路工程、连廊工程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量和单价均认可,所得出的工程造价442764.33元结论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就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412822.81元(1384730.51元+4585327.97元+442764.33元)。关于被告君阳公司所称的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被罚款、摊销费用、人材机费应予扣减的问题。原告已在2021年8月16日《脚手架及模板工程决算清单》中签字认可质量及安全罚款为79700元,该院予以确认,应在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中予扣减。其余的摊销费用和人材机费仅是被告君阳公司单方统计的数字,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原告的认可,该院不予确认和扣减。关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6910000元,但庭审中重新确认了所领取的工程款为698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就涉案工程已领取的工程款是6985000元,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仅是6412822.81元,故被告君阳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6464元(原告**已预交13232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0646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在支付施工工人报酬时已将施工工人应享受的各行保险费用一并支付给工人,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造价中的规费支付给上诉人。证据二、《收据》《送货单》《过磅单》《租赁合同》,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拟共同证明上诉人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进、租赁材料并进行安装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造价中的措施费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君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拟证明税费是由君阳公司缴纳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并无法证实上诉人**所想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根据该证据所记载的税务事项为案涉工程,因此,对被上诉人君阳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获得的案涉劳务工程款应该是多少,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是否应在总价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案涉的内外脚手架工程以及模板工程,均为劳务分包工程,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劳务工程的计算方式有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中的脚手架工程量计算规则、模板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实际。现双方对于是否应在总造价中扣除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总价措施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44号)》规定,总价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在本案中,根据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自动仓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证鑫诚价鉴(2022)025号)附件1所记载的内容,案涉工程的总价措施费最主要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检验试验配合费、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而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君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关的环境保护检查、设施的配备以及临时设施,均是由被上诉人君阳公司完成。而上诉人**从事内外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主要为劳务建筑工程,而劳务部分并不包含环境保护、临时设施、检验试验配合、雨季施工增加、工程定位复测等相关工作,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支出了相关的安全防护、临时设施等费用,因此,上诉人**仅是案涉内外脚手架工程和木工(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总价措施费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规费,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规费是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计入工程造价中的费用。在本案中,根据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自动仓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证鑫诚价鉴(2022)025号)附件1所记载的内容,案涉的规费主要包含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和工程排污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招录的部分工人与被上诉人君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君阳公司负担,而上诉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不是规费的缴纳义务人,且上诉人**与工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向工人支付的费用为劳务费,上诉人**主张其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规费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根据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自动仓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证鑫诚价鉴(2022)025号)附件1所记载的内容,案涉的税金主要为增值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代缴了该部分税金并向被上诉人君阳公司出具了纳税发票,而被上诉人君阳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是案涉工程的纳税义务人,且被上诉人君阳公司已提交了完税凭证,因此,该部分税金应由被上诉人君阳公司所有,上诉人**主张税金应由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412822.81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可其已领取了6985000元,被上诉人君阳公司已超付劳务工程款,现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君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不应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