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03民再1号
原告:朝阳红立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七道泉子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岸惠,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守斌,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红立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立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辽1303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二、被告朝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前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朝阳国用2006字第122006151号)及房屋所有权证(朝房权证所字第0529**号);如不能返还上述两证,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给原告办理该房屋及土地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并交付给原告;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辽1303民监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8年1月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守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利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15日起直至支付之日的房屋租金及损失,并赔偿提前解约的融资损失;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将原告的国用2006字122006151号土地使用权证、朝房权证所字第0529**号房屋所有权证收缴。至今未动迁,也未将证件返还,给原告造成房屋融资损失及房屋闲置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储备中心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公用征收补偿合同,是行政合同。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而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就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红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第二条,乙方(红立公司)同意甲方(储备中心)收购乙方坐落于中山大街三段5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和地下管网及其它设施等。原土地面积192.67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327.81平方米,其中有照房屋建筑面积327.81平方米,……,土地四至与范围以朝阳国用(2006)字第122006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附图为准。第三条:经商定,甲方对乙方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收购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甲方原地返还乙方商业网点面积327.81平方米……。第六条:甲乙双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有关条款时,应以书面材料向对方提出解除或更改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没有履行合同中的第三条义务。
被告称:这份合同没有对解除的条件做出明确说明,该份合同目前在履行当中,所以不同意解除。被告已将该土地出让给朝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他们组织拆迁工作,此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关于合同中第三条“甲方原地返还乙方商业网店面积327.81平方米”的约定,自2010年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尚未履行完毕,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为金鼎公司的具体操作期限。
原告称:被告履行以上义务的合理期限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年内。
2.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一份、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一份。
3.收条一份:收到朝阳红立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朝阳国用(2006)字第122006151号]壹本,房屋所有权证(朝房权证所字第0529**号),朝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收件人:姚伟,2010年6月3日。
4.证明一份:我单位于2008年1月1日起租赁朝阳市红立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大街三段53号土地及房屋,年租金5万元。2010年5月份,因政府要收购土地,朝阳红立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多次找我单位,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我单位无奈从2010年8月份开始搬走,具体日期为2010年8月1日,证明单位:李子宇,2017年4月25日。
被告对证据2、3、4无异议。
5.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异议称:一、按照规定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证明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应该为被告未收到通知书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称:以上通知书我们已经送达给被告了,我们留的是复印件。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位于中山大街三段5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收购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此地块出让给他人。但被告至今未就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履行完毕。被告称,此地块上的拆迁开发工作由开发商负责,此工作正在进行中,具体期限取决于开发商操作的时间。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未就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明确表示义务履行完毕的具体期限。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转至他人名下,致使原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储备中心与原告红立公司签订的《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的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红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中腾迁、交付相关证件等义务,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储备中心)的履行期限,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过去八年,被告的义务却迟迟未履行完毕,且被告一直未明确表示义务履行完毕的具体期限,此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且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的已将涉诉地块转让给他人,自身义务的履行视受让人具体操作而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10年5月31日原告朝阳红立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朝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连
人民陪审员 李志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