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元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博文迪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1805号
原告陕西元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号皇家公馆*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7112R。
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潇,北京市君致(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文迪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西村阳光台3**第*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11017942K。
法定代表人马浩,总经理。
原告陕西元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博文迪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投影仪、电子白板、安装线材等,合同金额为15万元整,被告应于2016年3月底前分五次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12月,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份《对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其支付完毕15万元货款,但承诺日期已过,被告仍未支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投影仪、电子白板、安装线材等,合同金额为15万元正整,被告应于2016年3月底前分五次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12月,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份《对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15万元货款,但承诺日期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对账协议》、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其行为违约,原告关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博文迪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元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爱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