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奥英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某某、韩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民初361号
原告:马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化英华化工厂员工,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连旭(系**岳父),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韩某,女,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辽阳市奥英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祉亦,公司员工。
第三人: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9号21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辽阳市奥英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英公司)及第三人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特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奥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祉亦、被告科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连旭、被告韩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某在继承黄素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黄素媛欠付原告马某吊车款人民币31600元、油品款69347.66元,共计100947.66元;2、被告辽阳市奥英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黄素媛租用原告汽吊,约定每天1600元,累计欠付租金人民币46500元,后经原告向黄素媛多次索要,黄素媛给付原告25000元,剩余21500元至今未给付。2019年9月至10月,黄素媛再次租用原告汽吊,累计欠付租金10100元至今未给付。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黄素媛让原告为其工地的钩机、铲车、压路机、强夯机送柴油,累计油款69347.66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黄素媛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现如今,黄素媛已于2020年4月死亡,且离婚,只留有一子**。后经了解黄素媛为辽阳市奥英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干的工程是以辽阳市奥英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的,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1、本人作为继承人,目前没有继承任何遗产。2、请法院对借款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给予审查,债权人提出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人对母亲生前借款理由、借款去向一无所知,并且对母亲的工程情况不了解,从未参与。本人对母亲生前基本情况作出说明:本人母亲黄素媛于2020年4月4日突发心梗离世,当日母亲曾与科瑞特公司约定开会,早晨母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接她前往施工现场,后会议改为下午,不曾想母亲竟没有任何征兆于上午11.34分突发心梗身亡,没有留下只言片语。母亲离世后我陆续接到一些催款人的电话,我从未想到母亲生前竟欠下这些债务。通过母亲的遗物及多方打探,知道了一些母亲生前施工单位的信息,我只能在对工程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硬着头皮去找施工单位,毕竟我是合法的继承人,我只有讨回母亲的工程款才能替她偿还债务。通过他人提供的信息,我得知母亲与四个工程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现把我初步了解的情况作如下说明:一、吉林化建辽阳项目部,该公司表示母亲曾在该单位施工,施工时间为2013年-2019年。现在正在对母亲生前施工完成的项目做预算,具体结款能有多少还不清楚,何时能够结清不好说。二、东电四公司,母亲只承接了该公司一些零散工程,其中有些工程已经结款,还有一个项目正在做预算。三、科瑞特公司,该公司表示母亲在该单位承接2个项目,因资质问题挂靠于奥英公司,施工时间2019年7月-2020年4月,因母亲病逝工程并没有完工,工程款正在结算中。该工程还有一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结算,工人们已申诉至劳动仲裁。四、天亿公司已搬离辽化,由于母亲在该单位施工年限久远,大概在2012年以前,所以本人没有找到关于该公司的施工文件,本人也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具体情况及债权关系不详。关于母亲遗产,据本人所知母亲生前没有房产,没有存款,有车辆,有一些施工设备、工具、材料。母亲已离世,我只是一位没有继承到财产的继承人,对于本人来讲涉及到工程的诸多事宜了解及处理起来难度巨大,可以说凭我一人之力无法推进及落实工程款追回。为了更多债权人的利益,我愿上交母亲所有遗物,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希望司法部门或其他有执法权的单位介入,追回母亲的债权,合理分配偿还母亲的债务。有关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我提出异议,我在没有继承遗产的前提下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所以这一部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韩某之子黄显君在法院询问笔录中提出:“我母亲韩某小脑萎缩,我母亲不了解情况,也不继承黄素媛的任何财产,黄素媛都有什么财产韩某也不清楚。”
被告辽阳市奥英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立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做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答辩人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无履行能力为前提,在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其无权提出代位权诉讼。本案案由应当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黄素媛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与黄素媛无债权债务关系。黄素媛并非答辩人项目经理,黄素媛本人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黄素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第三,答辩人与黄素媛名下的宏伟区镇沅建筑工程队施工费用已经结清。答辩人与其他几家施工队的施工费用也已经结清。黄素媛名下的宏伟区真源建筑工程队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并未拖欠其工程的施工费用。法院查封的6万元质保金系答辩人公司所有,与黄素媛及其施工队无关。第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五,答辩人在科瑞特石油公司到期债权与原告无关,与黄素媛无关。与黄素媛名下的宏伟区真源建筑工程队无关,与其他几家施工队也无关。辽阳科瑞特石油公司与奥英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KRT-SW2019-GC009及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项目》合同编号为KRT-SW2019-GC010,其中《建设工程合同-,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签约合同价194万元,《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项目》,签约工程总价48万元。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宏伟区乐乐维修工程队、辽阳市宏伟区振华维修处、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四家,约定以实际与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为准。因黄素媛施工项目部分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以及工程延期,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扣款,扣款合计为106800元。因黄素媛突然去世,部分工程未完成,在合同总价中扣款金额为188000元,乙方签证(工程中增加工程量),造价总合计为130000元。申请人与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执行情况是,挡土墙合同,合同总额为194万元,强夯合同总额为48万元,合计242万元;挡土墙合同已付款1699000元,扣除97000元质保金,未付款金额为144000元;强夯合同已付款435600元,未付款合计为174000元;扣除未完工程188000元和工程扣款106800元,加上乙方签证(增加工程量)130000元,甲方应付=甲方未付-乙方未完工程-乙方扣款+,乙方签证=9200元。答辩人承包的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挡土墙项目和,强夯项目,扣除质保金。目前辽阳科锐特化工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为9200元。答辩人分别支付给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40万元劳务费,宏伟区乐乐维修工程队586955元劳务费、辽阳市宏伟区振华维修处25万元劳务费、宏伟区真源建筑工程队55万元劳务费,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素媛56.1万元,银行转账替黄素媛支付货款271360元,合计共支付黄素媛的劳务费2619315元。答辩人与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242万元,增加工程量总预算为五十余万元,工程预算总金额近300万元,因为黄素媛突然去世,该部分工程已经不可能继续进行。我公司为黄素媛已经结清的劳务费和工程预付费用总计为2619315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公司与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242万元,远远超出了我公司应该付给王肃元的劳务费,算上未完工程及扣款。答辩人已经为黄素媛多支付了近4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综上,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黄素媛个人所负债务与答辩人无关。黄素媛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我公司在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的到期债权,与黄素媛无关,与黄素媛的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无关,与其他施工队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奥英市政园林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目前没有结束,工程还有一部分质保金未结算,工程尚未结算,与原告不认识,与奥英签订合同后与黄素媛认识,我们认为黄素媛系奥英的代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为黄素媛的工程施工机械提供柴油,并租赁汽吊车给黄素媛。黄素媛于2020年1月23日在一张纸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写明:“欠加油款肆万捌仟参佰元(48300元)。”另一份写明:“今欠吊车台班(油厂西油品灌区维修)肆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元),已付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今还欠贰万壹仟伍百元(21500元)。2018年2月3日以前条作废。”黄素媛在欠款人处签名。黄素媛于2020年4月4日去世。黄素媛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韩某和儿子**。原告和被告现在均没有提供有关黄素媛财产方面的证据。
被告奥英公司与第三人科瑞特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又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辽阳科瑞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制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合同》,第三人科瑞特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奥英公司是承包方。2019年10月15日,被告奥英公司将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并签订《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素媛,经营范围:土木工程施工。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供的黄素媛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奥英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马某为黄素媛的工程机械加油并收取费用,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黄素媛欠原告马某加油款,为原告马某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条,可以确认黄素媛欠原告忠财48300元加油款。同时,原告马某租赁给黄素媛汽吊车,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因黄素媛欠原告马某租赁费,为原告马某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条,可以确认黄素媛尚欠原告马某21500元租赁费。对于原告马某要求的10100元吊车租赁费,原告仅提供其手写记账凭证,没有黄素媛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加油款21047.66元,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充分证明对话人的明确身份,并且微信内容有多笔交易,数额不明确,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提出被告奥英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黄素媛系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的经营者,被告奥英公司将其从第三人科瑞特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进行施工,原告马某给工程机械加油、出租吊车均是与黄素媛达成的协议,因此买卖和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是黄素媛,而非被告奥英公司。对于原告马某认为黄素媛是被告奥英公司所雇佣人员一节,被告奥英与第三人科瑞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黄素媛作为被告奥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仅能证明黄素媛代表被告奥英公司签订该合同,不能证明黄素媛系被告奥英公司员工,并且黄素媛出具的欠条仅有黄素媛个人签字,没有被告奥英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黄素媛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黄素媛代表被告奥英公司的行为。综上,被告奥英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韩某作为黄素媛遗产的继承人,应对黄素媛生前所负债务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继承黄素媛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黄素媛所欠原告马某加油款48300元、租赁费21500元,合计69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9.5元,由被告**、韩某在继承黄素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802元,由原告马某承担357.5元。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韩某在继承黄素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霍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