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奥英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阳市某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民初44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生,锡伯族,工人,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生,辽化亿方工业公司职工,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辽阳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670489706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MA0XP8D67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玥,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女,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诉被告**、辽阳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退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人工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公司建厂,被告**公司系施工单位,***系该施工项承包方。***于2020年4月4日去世,被告**系***之子,即合法继承人。2019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建厂动土开工。原告与施工人进入现场施工。日工资300元,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35天。原告为施工队队长,施工任务从***处承包,***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及工人发放工资,这些工人是由原告召集的。钢筋活完工后,经核算应支付原告215,000元人工费。2019年11月4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挡土墙工程钢筋费用》单,注明:总金额215000元,已付费用50000元,未付费用165000元。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65,000万元,尾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在贵院提起诉讼前,已将各施工人的工资垫付并发放完毕。***去世后,被告**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的合法财产和债务。被告***公司和**公司作为承建、施工单位,应对原告提起的诉求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立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做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答辩人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无履行能力为前提,在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其无权提出代位权诉讼。本案案由应当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无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答辩人项目经理,***本人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之间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第三,答辩人与***名下的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施工费用已经结清。答辩人与其他几家施工队的施工费用也已经结清。***名下的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并未拖欠其工程的施工费用,法院查封的六万元质保金系答辩人公司所有,与***及其施工队无关。第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五,答辩人在***公司到期债权与原告无关、与***无关、与***名下的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无关、与其他几家施工队也无关。***公司与辽答辩人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KRT-SW2019-GC009)及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KRT-SW2019-GC010)。其中《建设施工合同-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签约合同价194万元,《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项目》签约工程总价48万元。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宏伟区乐乐维修工程队、辽阳市宏伟区振***处、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四家,约定以实际与***限公司结算为准。因***施工项目部分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以及工程延期,***公司进行扣款,扣款合计为106,800元。因***突然去世,部分工程未完成,在合同总价中扣款金额为188,000元。乙方(**公司)签证(工程中增加工程量)造价总合计为130,000万元。申请人与***公司合同执行情况是,挡土墙合同总额为194万元,强夯合同总额为48万元,合计242万元;挡土墙合同已付款1,699,000元,扣除97,000元质保金,未付款金额为144,000元;强夯合同已付款为435,600元,扣除质保金14,400元,未付款金额为30,000元;合计收到付款2,134,600元,未付款合计为174,000元;扣除未完工程1,88,000元和工程扣款106,800元,加上乙方签证(增加工程量)130,000元,甲方应付=甲方未付-乙方未完工程-乙方扣款+亿方签证=9,200元,答辩人承包的***公司挡土墙项目和强夯项目,扣除质保金,目前***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为9,200元。答辩人分别支付给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40万元劳务费、宏伟区乐乐维修工程队586,955元劳务费、辽阳市宏伟区振***处25万元劳务费、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55万元劳务费,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56.10万元,银行转账替***支付货款271,360元,合计共支付***的劳务费2,619,315元。答辩人与***公司合同总价为242万元,增加工程量总预算为50余万元,工程预算总金额近300万元。因为***突然去世,该部分工程已经不可能继续进行,我公司为***已经结清的劳务费和工程预付费用总计为2,619,315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公司与***公司合同总金额242万元,远远超出了我公司应该付给***的劳务费,算上未完工程及扣款,答辩人已经为***多支付了近4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综上,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个人所负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我公司在***公司合同的到期债权与***无关、与***的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无关、与其他施工队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补充说明,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代理人提到了原告是代办班长或者带队对账,向被告提出了21.5万元,工期为35天,从中看出21.5万元的人工费不仅仅是原告的人工费还有其他人的人工费。原告提出了***是施工项目的施工承包方,***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四家施工队属于劳务分包。从原告的第一点诉讼请求来看,要求支付原告的人工费用请法庭查明是劳务费用还是分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在2019年我公司先后与**公司签订合同,与***本人无关,与原告本人没有任何接触,具体谁找的原告我们不清楚,我们与**的关系,**公司代理人已经说的很清楚,情况基本上就是这样。 被告**辩称,***是我母亲,与***公司和**公司具体是否有合同我不清楚,与原告是通过代班队长介绍,用他们队伍(钢筋工)干活,他们之间是否有合同我不清楚,我母亲确实欠原告钱,具体是个人钱还是集体的钱我不知道,但是在2020年3月末,我母亲提出过将她名下的皮卡车抵顶给原告,但是还没有过户,我母亲***就已经去世了。当时商量好顶账顶6万元,车辆在3月末就被原告开走了,一直使用。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是我母亲的。宏伟区乐乐维修工程队是我妻子的施工队,我妻子叫***,实际也是我母亲用她的名字起的户,由我母亲使用。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是用我父亲***的身份,实际上也是我母亲***在经营。施工队是个体工商户。辽阳市宏伟区振***处我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挡土墙工程钢筋费用1页,证明该证据题目已显示施工项、名称、工种,***在世期间拖欠人工费,***为**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后,技术员签字。对最终欠款作出证明。2、出勤表复印件4页,证明拖欠工资具体金额。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于真实性,因为**公司不知情,所以无法确认,***不是**公司的技术员也不是**公司的职工。证据2、既没有***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签字确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知情,因为我公司只与**公司有合同关系,在**公司与***的关系当中我们是不了解的,***与原告的关系我们也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签字是***签的。证据2不知情。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KRT-SW2019-GC009及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KRT-SW2019-GC010。证明这两份合同一个是工程总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签约合同价194万元,《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合同后》签约合同总造价48万元。两份合同总造价是242万元。2、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宏伟区乐乐维修工程队、辽阳市宏伟区振***处、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四家分别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共计四份,证明我公司将挡土墙项目和强夯合同的劳务分包给以上四家单位。并未分包给***个人。3、1)中国银行转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5页,证***区真缘建筑工程队付款55万元。2)中国银行转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4页,证明付给中国银行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40万元。3)中国银行转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5页,证明付给宏伟区乐乐维修工程队586,955元。4)中国银行转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页,证明付给辽阳市宏伟区振***处25万元。5)中国银行转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5页,证明替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付材料款271360元。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0页,证明转账付给***借款及工程预付款56.10万元。4、解除合同协议书4页,证明***去世后,**公司与***公司协商解除协议,内容就挡土墙和强夯合同项目,其中包括未完工程以及合同延期的扣款,还有增加部分工程,增加的施工费用。双方就合同执行情况综合统计,***公司尚欠**公司9,200元工程款未付。5、**公司自制的《实际**公司支付款》1页,证明**公司向四家工程队支付的以及***个人借款以及预付款共计支付261万余元,而**公司与***公司合同总造价是242万余元,现在***公司欠**公司工程款9,200元,**公司不欠***个人以及承包的四家的施工队任何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建设施工合同(挡土墙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所施工的项目部分由原告完成。对施工合同(强夯合同)中落款签署页委托代理人明确为***签署,能够印证原告表述内容真实,***代表**公司,三被告表述错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与其他单位签署,其签订的内容与具体施工项目并没有绝对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及工人为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所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是被告与第三方单位的经济往来,该证据并没有备注完成***公司施工所产生的付款方式,转款目的不明确。对证据3中的5)不认可**的举证目的。6)真实性无异议,接收账户能够体现***更加证明原告的诉求的主张和真实,虽然***与被告公司未签订合同,但能够体现***在公司的真实身份。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对于未完成工程扣罚款项不予认可,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无关,如被告公司与***之间存在纠纷,应向其继承人主张。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公司手写自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司代理人所出示的证据1、4与我公司的合同相符,其他证据不清楚。其他证据是**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付款,我们无法考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过这些事情。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计2份,证明我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2,“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付款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建设施工合同(挡土墙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所施工的项目部分由原告完成。施工合同(强夯合同)中落款签署页委托代理人明确为***签署,能够印证原告表述内容真实,***代表**公司,三被告表述错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1中“***”确系本人签字,但不能证明***为**公司技术员,故对两份证据其他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1)、2)、3)、4)、6),结合被告**公司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四个施工队均由***经营管理,被告**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四个施工队及***转款,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中5),因无***的确认,且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款单位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本案发包方即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其中“付给***271360.-购买工具”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以及包括该部分金额的记载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原告公司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公司挡土墙工程,计划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不含主材料费)194万元。该合同有双方**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7日,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计划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总价按总价包干工程总价款48万元。该合同有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公司分别与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宏伟区乐乐维修工程队、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辽阳市宏伟区振***处签订《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将挡土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家单位施工,四份合同总价款共计55万元。***系宏伟区真缘建筑工程队业主,另外三家分包单位均由***经营。被告**公司将《辽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炼油助剂生产项目回填土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合同》转包给***。被告**公司***区真缘建筑工程队支付合同价款55万元、***区乐乐维修工程队支付合同价款586,955元、宏伟区文军防水维修施工队支付合同价款40万元、向辽阳市宏伟区振***处25万元,向***个人账户转款56.1万元。以上共计2,347,955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前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附件一记载,未完成工程扣除金额为18.8万元,扣款及罚款为106,800元。附件二记载,两份合同总价242万元,已付2,134,600元,未付174,000元,质保金111,400元。扣除未完工程、扣款及罚款、**公司签证,被告***公司应向**公司支付9,200元。***于2020年4月4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于2019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挡土墙工程钢筋费用”一份记载,总金额21.5万元,已付费用5万元,未付费用16.5万元。***生前已付原告6.5万元,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其自有车辆一台抵账6万元,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作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公司系***的债务人,故该部分纠纷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但本案中,原告将***的继承人**、**列为被告,该部分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并列案由。关于原告向被告**、**的权利主张,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生前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偿还。关于把债务金额一节,原告主张10万元,但经庭审查明,***生前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以自有车辆一台抵顶6万元,现该车辆权利尚未确定,如原告未能取得抵账车辆的所有权,其可另行主***。故本案中,被告**、**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偿还原告债务4万元(10万元-6万元)。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一节,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查明,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42万元,被告***公司扣质量保证金111,400元,被告***公司已付被告**公司工程款2,134,600元,扣除未完工程金额18.8万元及扣款及罚款106,800元,增加被告**公司的签证费13万元,未付174,000元,扣除以上增减项及质量保证金,被告***公司还应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元。如质量保证期间,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实际可得工程款为2,255,200元(2,134,600元+111,400元+9,200元)。被告**公司共已支付***(四家劳务分包单位)劳务费2,347,955元。本院认为,***已经去世,已无法向其核实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分包总价款,故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作出判断。建设工程的承包方通常不会在已经预算亏损后还承包工程,承包方会以低于原合同价款进行转包或分包以便从中获取利益,这也是当前建筑市场较为普遍的情况。综上分析,被告**公司不欠***工程款更符合本案事实,故其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9,200元,以及质保金111,400元未付,但被告**公司不欠***工程款,即被告**公司未因被告***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拖欠***工程款,该事实足以阻却***向被告***公司主***,因原告的代位权源于***对其债务人的请求权,故被告***公司对原告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工程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380元,由被告**、**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