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7685号
原告:张家港恒耀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中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乐余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冬,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辉达塑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乐余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恒耀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与被告苏州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江苏辉达塑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宁、被告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冬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达公司立即退还强行扣压在被告汇邦公司生产车间内的原告公司相关物料,明细为:300型工字轮模具一套,价值116700元整,生产用铁芯镶件800个,价值24000元,产品定位工装一套,价值8000元,ABS料2540公斤,价值33020元。2、判令被告汇邦公司、辉达公司共同承担因扣压原告公司模具及相应物料而导致的产品损失153900元(合同货款金额),判令被告辉达公司承担因强行扣压原告公司模具及相应物料而导致的合同违约损失3078元/天,计算起始日为2019年5月10日。3、判令被告汇邦公司、辉达公司共同承担因扣压原告公司模具及相应物料损失而导致的客户取消原告公司供应商资格的经济损失300000元。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汇邦公司是原告公司的供应商,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成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汇邦公司代工原告公司300型工字轮项目,协议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2019年4月31日,原告分两次提供生产用相关物料给被告汇邦公司生产(清单为模具一套,ABS原料2540公斤,产品用铁芯800个),2019年5月9日上午,收到被告汇邦公司电话及书面通知,因被告辉达公司无故对被告汇邦公司停电,并锁住车间大门,造成合同不能及时履行,随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汇邦公司进行确认,因事发突然,为不影响客户交期,由被告汇邦公司业务员协助陪同,当日安排车辆到被告汇邦公司车间准备移回原告公司相关物料,因被告辉达公司恶意扣压,加上门卫阻拦,未能进入厂区把原告公司相关物料取回。2019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汇邦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再次到被告汇邦公司、辉达公司厂门口,并跟被告辉达公司门卫讲明情况,原告公司人员电话联系被告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凤,说明情况,原告是第三方,与被告辉达公司无经济纠纷,要求放行原告公司物料,被予以拒绝,并安排门卫将原告公司人员及被告汇邦公司人员赶出厂区,原告未将自己的物料取回。5月10日下午,原告公司人员第三次到被告汇邦公司、辉达公司厂区进行沟通,原告公司人员再次打电话给王晓凤,希望不要扣押原告公司物料,影响原告向客户交货,王晓凤不予理睬并将原告该公司人员手机拉黑。无奈原告报警,但物料未能取回。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人员与客户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第四次上门提取被扣押的相关物料,找被告辉达公司进行协商,被阻拦在厂区外,门卫反馈未经王晓凤同意,被告汇邦公司及与汇邦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所有客户,不能进入汇邦公司厂区,包括放行一颗螺丝。因物料扣押时间已经有6天,迟迟未能解决,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再次报警,但物料未能取回。2019年5月17日,原告公司人员由被告汇邦公司人员陪同第五次上门提取物料,被门卫阻拦,后报警,物料未能取回。2019年5月27日,由乐余镇兆丰派出所出面,通知原告、两被告、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四家法定代表人,兆丰派出所所长、乐余镇副书记出面调解,未有结果,被告辉达公司坚持不予放行物料,因派出所和镇政府没有行政执法权,建议通过法院诉讼处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汇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所有事实都经过报警处理。对于诉讼请求希望法庭根据事实及实际情况来裁判,我公司在中间也出于无奈的境地。
被告辉达公司辩称,1、被告辉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辉达公司从未扣压过原告的物料,被告辉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任何纠纷。2、被告辉达公司与被告汇邦公司之间存在厂房及设备的租赁关系,被告汇邦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支付人民币22万元之后,已经在2019年6月3日开始来被告辉达公司处提货,至今所有的出厂物料中均未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物料,原告是否与被告汇邦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请法院依法查实。3、原告与被告汇邦公司之间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辉达公司不清楚,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辉达公司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5日,恒耀公司(需方,甲方)、汇邦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成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塑料配件,合同金额为153900元,合同明确材料费每公斤13元,每个暂时按照3.1公斤计算,根据制品实际重量多退少补。此报价含包工包料,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模具由甲方提供,价值116700元,工装一付,价值8000元,铁芯30元/件(按订单数量提供),不良品需退回。甲方提供原材料2300公斤,不足部分乙方自行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2019年5月10日。2019年4月30日,恒耀公司向汇邦公司交付300型工字轮模具一套,ABS料2300公斤,配800个产品铁芯。后恒耀公司又向汇邦公司交付ABS料240公斤。2019年5月9日,汇邦公司向恒耀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司承接贵司300型工字轮加工项目,按合同要求应于2019年5月10日交货,现因本公司房东(辉达公司)突然在未通知本公司的情况下,对本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停电,锁门,致使本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因不能确定辉达公司何时对我司恢复供电并恢复生产,事出突然,为不影响贵司交期及双方加工合同,现通知请到本公司生产车间联系生产部李工,江贵公司模具、工装、产品、镶件及其它相应物料一并退回。2019年5月10日,恒耀公司向汇邦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是告知当天未能现场协商出结果,要求汇邦公司执行合同义务或退还模具及相关配件。2019年5月17日,恒耀公司向汇邦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主要内容是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后续双方多次往来函件。
恒耀公司明确ABS料系其交付给汇邦公司的粒子,用于加工蓝色工字轮,并将铁芯装入工字轮。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组织三方到现场进行物料交接,由恒耀公司提走300型工字轮模具一套、产品定位工装一副,铁芯305个(其中57个已经镶嵌入蓝色工字轮)。其余物料在辉达公司厂区未能找到。辉达公司陈述汇邦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拿走一批铁芯。
辉达公司与汇邦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辉达公司承租汇邦公司的厂房与设备,租期三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目前辉达公司与汇邦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在本院审理中。
恒耀公司明确其和汇邦公司签订的实际为加工合同,由汇邦公司为其加工300型工字轮3000只,加工费为11元/只,其提供了ABS料(即蓝色粒子)2540公斤和铁芯800个(如果合同履行完,其应该提供3000个铁芯),加工过程是将铁芯装在模具上,ABS料加热后将铁芯包裹做成工字轮。合同约定的工字轮材料费40.3元/只是指如果其不提供原料材料由汇邦公司自行提供材料加工的话就是按照40.3元/只结算。
因辉达公司未能取回物料,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汇邦公司诉辉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9)苏0582民初8907号],汇邦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6日晚上,汇邦公司已将原材料及模块全部运出辉达公司工厂,模具除外。经汇邦公司确认辉达公司厂区内货物齐全没有遗失。
2019年5月18日,辉达公司王伟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反映汇邦公司租了其公司厂房,但还结欠其加工费等费用,合作不下去了,汇邦公司的顾兵找人来捣乱。2019年5月21日,汇邦公司顾兵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陈述其和辉达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及辉达公司不让其客户提货。2019年6月18日,汇邦公司陈俊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反映当天提货被辉达公司拦住,不允许提货。2019年6月19日,辉达公司王晓凤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陈述了与汇邦公司之间的纠纷及拉货情况。2019年8月9日,汇邦公司顾兵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陈述了与辉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及辉达公司不让拉走模具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恒耀公司与被告汇邦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恒耀公司要求被告汇邦公司、辉达公司返还物料,现原告恒耀公司与被告辉达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事实上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原告恒耀公司要求被告汇邦公司返还交付用于加工的模具、铁芯、产品定位工装、ABS原料,于法有据,因上述货物放置于汇邦公司向辉达公司租赁的厂房内,被告辉达公司负有协助义务,不应以其与被告汇邦公司之间存在租赁纠纷而阻止原告恒耀公司取回物料。原告恒耀公司主张返还的物料,经过本院在审理中进行交接,已经将300型工字轮模具一套、产品工装定位一付、铁芯305个(含57只加工好的工字轮)交还给原告恒耀公司,在被告辉达公司厂区内没有其他铁芯和ABS物料。结合被告汇邦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经多次从被告辉达公司厂区内取回原材料和模块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恒耀公司主张的剩余铁芯和ABS原料已经由被告汇邦公司取回,故本院判令被告汇邦公司应当向原告恒耀公司返还生产用铁芯镶件495个、ABS料2363.3公斤(根据合同约定每个工字轮按照3.1公斤计算,已现场交付生产好的工字轮57个计176.7公斤)。原告恒耀公司要求被告汇邦公司、辉达公司赔偿因扣压模具及相应物料而导致的产品损失153900元,该金额系合同金额,根据原告恒耀公司的陈述,其和汇邦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其提供原材料由被告汇邦公司加工,其按照每只工字轮加工费11元的标准支付加工费,合同约定的金额153900元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原告恒耀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耀公司要求被告辉达公司承担因强行扣压原告公司模具及相应物料导致的损失(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3078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系原告恒耀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的《成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供方如未能如期履行相应交货义务,每延期一天,供方需赔偿货款总价值2%作为需方的损失,并承担需方客户每日生产延误所产生的连带损失”进行计算的,即按照合同金额153900元的2%计算得出每天3078元,因双方合同的金额并非153900元,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份合同约束的是原告恒耀公司与被告汇邦公司,被告辉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恒耀公司主张被告辉达公司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恒耀公司认为被告辉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可依据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恒耀公司要求被告辉达公司承担因扣压模具及相应物料而导致的客户取消原告供应商资格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恒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0元损失的依据,故原告恒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港恒耀模塑有限公司生产用铁芯镶件495个、ABS料2363.3公斤。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恒耀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原告张家港恒耀模塑有限公司负担7572元,由被告苏州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陈玉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