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乐余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辉达塑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乐余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辉达塑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判令辉达公司立即返还侵占汇邦公司的机器设备、模具、原辅材料、成品、购进辅机及相关设备等位于乐余镇乐丰路2号租赁注塑车间内外属于汇邦公司的所有资产(详见一审其提供的清单,已取回除外);4、判令辉达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生产期间汇邦公司人员费用、房租、运费损失112515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5、判令辉达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生产期间按每天17744元的停产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5720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协商解除,汇邦公司按约支付了2019年6月1日到2020年5月31日租金22万元。2、辉达公司自2019年5月1日将厂房断电断水,应承担违约责任。3、汇邦公司仍有大量设备在辉达公司未取回,其2019年8月6日取回的是原材料及模块。4、辉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汇邦公司经营损失应予赔偿。5、汇邦公司2019年5月未能实际使用辉达公司厂房,辉达公司应退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
辉达公司未作答辩。
汇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辉达公司立即返还侵占汇邦公司的机器设备、模具、原辅材料、成品、购进辅机及相关设备等位于乐余镇乐丰路2号租赁注塑车间内外属于汇邦公司的所有资产(详见清单),不能返还的,赔偿相应损失;3、判令辉达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生产期间汇邦公司人员费用、房租、运费损失130848.3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4、判令辉达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因辉达公司扣押成品导致汇邦公司对客户南京恒大产生的按7507元每天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367843元;5、判令辉达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因辉达公司扣押成品导致汇邦公司对客户上海亚绘产生的按6450元每天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328950元;6、判令辉达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生产期间按每天12620元计算的停产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57200元;7、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辉达公司承担。
辉达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汇邦公司支付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汇邦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室内场地占用费68600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室外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为20220元;4、判令汇邦公司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优先替辉达公司生产产品而导致辉达公司同新西兰VIDAWHELDLTD.公司解除《销货合同》导致的利润损失329986.18元;5、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汇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辉达公司(出租方,甲方)、汇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现有注塑车间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并租赁车间相应厂房给乙方使用,就甲方将合法拥有的厂房及注塑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达成协议。一、租赁期限三年,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如乙方投资了电力报装,其他辅助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各超过每10万元,合同顺延一年,不超过六年合同期限,即2024年5月31日)。合同终止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厂房租赁价格以当时的市场评估价为准房租按市场价格(注低于市场价格的5%-10%)订价。二、租赁项目及价格,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全部设备,目前运转情况良好,没有其他质量问题,租金按照乙方产量提成,提成办法如下:1200/1250吨设备,乙方生产的每个产品,交付甲方1元/模;800吨设备交付甲方0.6元/模,360吨设备交付甲方0.3元/模,180吨设备0.2元/模。每个月费用总提成在下个月的31号之前结清。乙方每日统计好的产品数量以电子版形式发送给甲方,甲方确认后回复乙方,以双方当日确认为准。2、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注塑车间面积为1470平方,车间租金为150元/平米,共计22万元整人民币。3、乙方租赁车间一楼办公室一间,价格为每月500元,如乙方再需租用甲方办公室包括二楼按150元/平方另外收取,若乙方整体租用三层车间办公室,按照20%优惠。4、付款方式年付,合同签订后第一年,乙方需在5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租金。之后每年的租金需在当年的4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终止时,若乙方不再续租,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便于甲方寻找下一个租户,否则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5、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按时交纳租金,如有逾期,按总金额的1%/日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协议,由此产生的甲乙双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支付。6、因设备提成及厂房租赁所产生的一切税金由乙方支付。三、其他约定,1、租赁期间,因乙方生产和生活需要所发生的水、电、环保设备、垃圾废物处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月底及时支付甲方水电费,如因未及时支付水电费而发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租赁期间,甲方的所有产品交由乙方生产加工,乙方收取甲方产品的加工费,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4、本着甲乙双方共同发展、合作共赢、紧密合作、加工为辅的原则,一切现场堆放、生产计划均以甲方优先。四、厂房使用要求和设备及模具维修责任,……3、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有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未获批准的施工建筑,如遇政府强拆,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到期,乙方增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归甲方。4、租赁期间,若甲方现有电力不足,需由乙方负责电力报装及增容费用。……五、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4、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需提前报请甲方同意,并不得破坏原房结构,不得对房屋安全造成隐患,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或乙方中途单方面停止租赁时,甲方不作补偿,乙方前期投入的装修,包括水电线路设施无偿留给甲方所有,租赁期间,乙方增置的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乙方自行处置。……6、租赁期间,甲方如非时政动迁而要求收回房屋,需支付乙方18万元搬迁费用,乙方若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协议,需支付甲方损失费18万元。
2019年4月30日,汇邦公司给辉达公司发了一份《通知》,内容为:我司由于生意一般,蓄水模块虽有增长也无法满足生产需求,包括贵司的墙板注塑件也面临订单情况。4月18日,贵司提出终止合同,我司也愿意接受,近期双方共同寻找合作伙伴,暂时也未能取得成功,5月份我们将办理交接手续,包括后续生产合作、人员事宜及客户交接(如有需要)。咱们的生产合作也将延续,已开发的渠道客户也会交给贵司。对于我司未有能力创造共同的价值、效益深表歉意,也请贵司谅解。关于上述通知中提到的4月18日辉达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一事,汇邦公司陈述:4月17日,辉达公司的财务给其电话称4月18日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和其商量厂房租赁的事情,辉达公司要收回厂房并提出人员如何移交,还要上涨房租从150元涨到250元,因为这个事情一直在沟通,其一直未同意涨价并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后续的2019年房租,其就支付并注明汇款的内容。辉达公司则陈述,4月18日,其向汇邦公司催交房租,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来称工厂比较困难,让其进行生产,终止合同,其没有答应,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再三劝说,其答复第二天和车间主管商议一下,后车间主管说因为土建忙不过来,不同意终止合同,其即刻电话告知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他不要再考虑这条路了。到4月29日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连襟龚建惠也就是汇邦公司派过来的生产负责人,给其车间主任发了微信,即上面的《通知》。
2019年5月28日,汇邦公司向辉达公司汇款220000元,用途注明是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厂房租金。辉达公司不认可该款系支付的租金,认为是拉货保证金。
2019年5月初起,汇邦公司与辉达公司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期间案外人即汇邦公司的客户因无法拿回模具、产品等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汇邦公司、辉达公司在期间多次报警处理。
2019年6月3日起,汇邦公司陆续从租赁厂房内拿走产品。2019年6月15日,辉达公司向汇邦公司发出《催拉货通知》,内容为:贵司从本月初开始从我司往外拉货,当时你们承诺的是三天拉走全部货物,结果是每天拉走一车,把辉达公司当成你们的仓库,最近三天一车货也没拉,截至目前为止,在这半个月时间里多数货物还堆放在我司车间,1470平方米的场地依然被贵司使用。按照乐余今年车间市场租金价格280元/平米,请你们核算一下占地成本,如果想降低成本,请尽快将货物全部清空。鉴于每次拉货需要我司员工配合,我们没有时间和精力陪你们消耗时间,现郑重通知你们,下周一一天时间内,从早上八点到晚上五点之间,我司派员工监督你们清空全部车间货物,过期不候。如贵司未按约定时间前来取货,后续时间拉货需以我方空余时间为准,因此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我方概不负责。
2019年8月6日,汇邦公司工作人员汤春冬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截止到2019年8月6日晚上,汇邦公司已将原材料及模块全部运出辉达公司工厂,模具除外。同日,汇邦公司工作人员龚建惠出具说明:经汇邦公司确认,辉达厂区内货物齐全没有遗失。2019年8月8日,汇邦公司向辉达公司发出《重要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方向贵司承租车间,但贵司现采取封门、锁门、停电等手段强占我公司租赁厂区,现生产急需水模块模具一套,特此通知贵司:1、请贵司对蓄水模块模具一套计4付同意我司进入厂区取走,请贵司配合放行,准备取走时间在2019年8月9日,请贵司提供开门、开锁、送电配合。2、该套模具不能取出使用,将会造成我司28000元/天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违约行为。3、本次取出模具与贵我双方现在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事宜无关。
因双方就租赁事宜发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2019年5月18日,辉达公司王伟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反映汇邦公司租了其公司厂房,但还结欠其加工费等费用,合作不下去了,汇邦公司的顾兵找人来捣乱。2019年5月21日,汇邦公司顾兵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陈述其和辉达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及辉达公司不让其客户提货。2019年6月18日,汇邦公司陈俊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反映当天提货被辉达公司拦住,不允许提货。2019年6月19日,辉达公司王晓凤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陈述了与汇邦公司之间的纠纷及拉货情况。2019年8月9日,汇邦公司顾兵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陈述了与辉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及辉达公司不让拉走模具的情况。
汇邦公司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设备、模具系其提供的《汇邦公司投入注塑车间设备及辅机明细》、《汇邦公司车间生产使用模具明细》载明的物品,具体包括:模温机1台、管道改造1套、冷却水控制柜1套、办公桌、长椅1项、储气罐1套、冷水机、搅拌机、粉碎机各1台、工作台及凳子1项、烘干机1台、上料机1台、水泵1台、冷却水塔1台、润滑油、修理行车1项(指行车修理过程中加装的遥控器、电动机)、吸料机1个、中塑公司大型破碎机1台、抽油机1台、打包机1台、恒压供水1套、煤气罐1只、蓄水模块主体、蓄水模块侧板、蓄水模块顶盖、蓄水模块连接件各1付。辉达公司认为上述物品中,模温机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是模具的一部分,管道改造、冷却水控制柜属于固定设施,冷却水塔是因汇邦公司在承租后将辉达公司原有的水塔丢掉之后购买的新的,应该属于辉达公司。润滑油是汇邦公司购买后归还的,之前问辉达公司借的润滑油已经用完了。行车是辉达公司的,汇邦公司是修理行车,汇邦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应当由汇邦公司承担。恒压供水和管道改造、冷却水控制柜是同一套设备,属于增加的固定设施,应该属于辉达公司。4套模具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其余设备、物品均已被汇邦公司拿走。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向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乐余分局就案涉四套模具是否被查封进行了调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乐余分局确认因汇邦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于2019年8月13日查封了在辉达公司厂房内汇邦公司的四套模具,目前四套模具仍处于查封状态,相关案件尚在处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汇邦公司与辉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汇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辉达公司反诉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对此,该院确认汇邦公司与辉达公司之间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理由如下:首先,汇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辉达公司发出《通知》,明确终止合同履行,并表示将于5月份办理交接手续。虽然双方对《通知》中表述的究竟是哪一方先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该院认为合同解除应当依据该份书面《通知》予以确定。辉达公司收到《通知》后,并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进一步确认辉达公司对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汇邦公司在发出《通知》后,于2019年5月起陆续从租赁厂房搬离设备、原材料等,可以确认汇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辉达公司辉达公司发出的《通知》是要求解除案涉《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最后,汇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案涉《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辉达公司之日起解除,汇邦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22万元租金的行为不能阻却案涉《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汇邦公司要求辉达公司返还设备、模具,2019年8月6日,汇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截止到2019年8月6日晚上,汇邦公司已将原材料及模块全部运出辉达公司工厂,模具除外,故该院确认目前尚在辉达公司工厂内属于汇邦公司的物品系四套模具(含模温机1台),因上述四套模具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故在本案中无法判决返还,汇邦公司可根据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汇邦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生产期间人员费用、房租、运费损失130848.3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生产期间按每天12620元计算的停产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57200元),因案涉《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汇邦公司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汇邦公司主张辉达公司赔偿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因辉达公司扣押成品导致汇邦公司对客户南京恒大产生的按7507元每天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367843元)、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因辉达公司扣押成品导致汇邦公司对客户上海亚绘产生的按6450元每天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3289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汇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汇邦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给辉达公司的租金22万元,因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辉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辉达公司要求汇邦公司赔偿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8万元,汇邦公司认为并不存在其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汇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辉达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主要原因是汇邦公司自身经营状况造成的,故汇邦公司应当赔偿辉达公司因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造成的违约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万元过高,辉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院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后在汇邦公司要求搬离放在租赁厂房中的物品过程中辉达公司未能予以配合存在一定过错、汇邦公司在2019年5月因辉达公司不予配合未能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等情形,判令汇邦公司赔偿辉达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违约损失2万元。辉达公司主张汇邦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室内场地占用费6860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室外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为20220元),汇邦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能及时从租赁厂房搬离物品,辉达公司在汇邦公司搬离物品过程中设置了一些障碍,辉达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故辉达公司无权主张上述实际占用损失,且辉达公司主张的室外场地占用费亦无证据证明,对辉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辉达公司要求汇邦公司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优先替辉达公司生产产品而导致辉达公司同新西兰VIDAWHELDLTD.公司解除《销货合同》导致的利润损失329986.18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确认原告汇邦公司与被告辉达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自2019年4月30日起解除。二、被告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汇邦公司租金22万元。三、反诉被告汇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辉达公司违约金2万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相抵后,被告辉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汇邦公司租金20万元。四、驳回原告汇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汇邦公司负担16481元,由辉达公司负担2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汇邦公司负担1798元,由辉达公司负担3096元。
本院二审期间,汇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设备使用照片,拟证明辉达公司非法扣押、至今未返设备的事实。2、2019年11月14日庭审法官组织现场设备移交照片,拟证明辉达公司非法扣押、侵占汇邦公司资产(设备)的事实;原审法官未对辉达公司扣押资产进行事实审查又组织双方进行资产移交,自相矛盾,错误行为导致错误判决;对原审法官现场组织已移交的资产(设备)双方予以认可。3、苏州中塑机械公司设备图片、催要设备函,拟证明因辉达公司非法扣押资产至今未返的事实,汇邦公司损失持续扩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辉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汇邦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3并非新证据,在一审卷宗正卷一的P59、61、63、77均由汇邦公司予以举证,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照片内设备系汇邦公司所有且被辉达公司侵占。证据2也仅证明一审法官到现场的事实,并不能从照片得出一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设备移交的结论。故本院对汇邦公司二审举证均不予采信,且该组证据不影响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8年5月25日自愿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辉达公司将其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汇邦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汇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辉达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表示终止该合同履行并于5月份办理交接手续。一审根据汇邦公司员工之后出具的说明及汇邦公司2019年8月8日向辉达公司发出的《重要通知》认定汇邦公司于2019年5月起陆续从租赁厂房搬离设备、原材料的事实并无不当。辉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中也反诉要求解除《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辉达公司以其行为认可汇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汇邦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22万元房租的行为不能阻却案涉合同解除的效力。汇邦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生产期间人员费用、房租、运费、停产等损失已丧失合同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合同解除后,依法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清理。辉达公司理应全额退还汇邦公司预交房租。汇邦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而辉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汇邦公司所发《通知》内容认定汇邦公司存在违约是正确的。同时一审考虑到辉达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后的不配合行为且不能举证其实际损失,酌情将约定的违约损失调整为2万元的处理亦无不妥,二审无权再作调整。汇邦公司主张其仍有大量设备在辉达公司未取回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尚在辉达公司内属于汇邦公司的物品系四套模具(含模温机1台)的认证意见无误,且对该四套模具后续处理也在本案中告知了汇邦公司。
综上所述,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苏州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伟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