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鼎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蓝鼎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3413号

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412、4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71611M。

法定代表人:孙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永恒,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20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经济开发区七河路19号第四栋第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57RAP2G。

法定代表人:查保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廷,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1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公司董事会秘书兼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满鹏,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8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部部长。

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永恒、被告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廷、潘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完成合同签订事宜,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设备制作安装、管路安装、系统的整体调试等,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工程于同年12月20日完成全部项目安装、调试等工作,并经原告自检合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预验收申请,被告公司于同月24日对设备进行验收,确认正常。但至今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20万元,对剩余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根据《中标通知书》进行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无异议,但现在该工程只是进行了预调试,生化池等部分设备还没有最终安装完成,也未进行最终验收并报环保部门验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90%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2.根据合同约定及目前的工程施工进度,被告只应按照合同总借款的70%支付工程款,即186.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还应支付166.2万元,但目前整个项目因为资金问题,已处于停工状态,故被告现无力支付。如果项目正常运转后,可以考虑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在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招标中中标。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工程性质为总承包交钥匙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污水处理站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第三方污水监测等;承包方式为乙方(原告)大包干,工程合同总价为26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次月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计合同总额的20%;预验收完成后,甲方在次月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计合同总额的30%;设备调试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次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如因甲方原因在乙方完成设备调试后,90天内仍不具备最终验收条件,则甲方应在次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进度款;最终验收合格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次月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另外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次月付清(无息);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凡由于乙方责任而影响工期和工程质量的,造成的滞后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并追索损失费用,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责任的权利。2.合同生效后,如甲方自身原因导致业务取消或者延期的,甲方可以提前书面或者其他邮件传真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应立即停止供货或生产......。

201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11月18日,原告进场开始进行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在原告完成制作安装、管路安装、单机调试、清水联动调试等工作后,12月24日,根据原告方的设备调试验收申请,被告对污水处理站安装设备进行了预调试,并出具调试意见:“于12月24日用清水对安装设备进行单个调试,运行正常。待条件成熟后,在进行最终调试。设备生产厂家需进一步明确,检测化验设备请确认。总体调试未进行。”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部加盖公章。201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设备调试合格验收申请》、《催款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原告诉称其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完成设备安装,并由被告进行预调试,但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停工,无法完成最终验收调试,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额90%,即219.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虽已完成90%的工程,但整个安装还没有全部完成并通过最终调试,故愿意支付70%的工程款,但目前资金没有到位。

经查实,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8日,原告开始进行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2018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了预调试。但因项目停工等原因,未能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也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

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污水处理站相关施工并经过预调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该工程仅进行了预调试,没有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如因甲方原因在乙方完成设备调试后,90天内仍不具备最终验收条件,则甲方应在次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进度款;最终验收合格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次月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另外2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应为工程款的70%,即186.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66.2万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应付款219.4万元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款逾期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利息。

经查,原告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未就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应以应付工程款16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安徽**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6.2万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2176.00元,由四川达清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亚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童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