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02民初263号
原告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康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敏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佳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张宏,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敏贤、高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封市境内14处权属开封移动公司的架空通信线路拆迁改移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70天,工程费用合计为98万元,拆迁改移不影响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施工,其它技术要求符合通信工程有关规范,施工前期被告预付50%的工程款即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开封移动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付款。但是,被告要求原告找到合同签订时被告方负责人宋延平才予以支付下欠工程款,宋延平至今仍无下落,原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法律规定,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被告结清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存在先行违约的情况。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我公司要求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迁改工程资料,致使我公司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及验工计价。我公司向原告预付了49万元工程款,但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影响我公司项目内部审计及财务收支。原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反而起诉我公司,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需要,开封市境内开封移动公司所属通信线路需进行迁改。2013年5月27日,原告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徐客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郑徐铁路客运专线三标通信线路拆迁改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大包干方式承接开封市境内14处权属开封移动公司的架空通信线路拆迁改移项目,迁改费用合计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全部工程款的50%即49万元,剩余的49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开封移动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竣工后,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网络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9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徐铁路客运专线三标通信线路拆迁改移协议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友协商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剩余的49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开封移动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但双方未就剩余工程款的具体履行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对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原告未提供迁改前后工程照片等资料并不影响被告验工计价。另外,协议中未对预付工程款发票问题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事由。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开封移动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不具备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约定不明,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作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