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夷山郦城10号临街营业房。
负责人:闻兴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马辉,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民,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喜成,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体育西路**号。
负责人:康芬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民、温喜成、开封市贝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通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上诉请求:撤销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改判停运损失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高建民辩称,停运损失属直接损失,是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046.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4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10时45分,温喜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高建民驾驶的豫B×××××号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豫B×××××号车辆停运期间为22天。
2017年6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交管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温喜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申建岭系实际车主,高建民系车辆承包人,每月承包费用为2600元。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贝尔通信公司,温喜成系被告贝尔通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
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温喜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温喜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贝尔通信公司承担,高建民驾驶豫B×××××号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险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财险对温喜成因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商业三责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5046.88元。该项请求中包含22天的租车费损失1906.67元和原告的误工损失3140.21元。对于租车费损失,豫B×××××号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但该车辆系高建民租赁,高建民仍需支付该费用,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其要求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损失,因其并未受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其仍具有参加其他劳动的能力,其要求该项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当事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要支付的费用,酌定为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056.67元。又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所有权人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为另一权利人预留必要份额,酌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另一权利人预留1000元。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1056.6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即739.67元。太平财险共应赔偿原告1739.67元。贝尔通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已全部承担,温喜成、贝尔通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建民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739.67;二、驳回原告高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该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理应在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之内。
关于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