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龙升电梯有限公司

李冠一、孟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龙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岳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冉,总经理。

上诉人**一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龙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4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502民初473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一)本案共涉及两个借贷关系。第一个是2018年11月29日,龙升公司以聊城孟达集团“中央帝景”房地产项目电梯采购需要向**一借款200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在龙升公司名下签字,**的共同借款关系在2019年5月17日的《结算协议》也可以印证。第二个是**与**一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银行流水较多,**于2018年12月1日向**一出具借条对之前个人欠付数额进行明确,并于2019年5月17日对双方之间所有往来账款进行结算,即**以个人名义借款和与龙升公司共同借款的结算。(二)上述两个借贷关系证据确凿充分。首先,龙升公司、**2018年11月29日的200万元共同借款,**一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及其指示的账户。其次,**与**一之间的个人借款,双方之间因流水较多,故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5月17日两次确认欠款事宜。**虽在庭审中提交部分银行流水,但其所提交流水并非全部账款往来,另外,双方既然已经对往来账款进行结算即应以结算协议为准。二、2018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与2019年5月17日的《结算协议》并不矛盾。首先,《合作协议》的签订方系**一、**、龙升公司三方,**与龙升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就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结算协议》系对**与**一之间的借贷情况进行结算,**除《合作协议》中200万元外,其个人尚欠**一75万元,故**共计欠付**一275万元。最后,至于龙升公司作为担保人出现在《结算协议》,其是对**个人欠款的担保。退一步讲,即便不同人对《结算协议》中担保约定存在不同理解,但对于整个借款的发生经过属于事实部分,并非因理解不同就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以对担保约定的理解来否认借款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因**一与**之间往来明细确实较多,双方才于2018年12月1日进行第一次结算,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第二次结算。在双方两次结算确认且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应以结算协议为准。虽然**庭审中提交部分银行流水,但该流水并非全部往来账目,且**并无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忽略《结算协议》,仅以银行流水频繁而认定“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与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一直与**之间发生借贷,从未与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也从未向**一借款。虽然**系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等于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一向**出借款项后,**如何使用借款、是否转贷给其他人或者交由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与**一无关。本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审理。

被上诉人龙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嫌刑事犯罪,年前已被公安机关逮捕,高冉作为龙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为受害人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通过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不能排除上诉人**一与**串通损害龙升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借用龙升公司公章行为系**一提议,目的是为了签订合同向他人借款。因上诉人的恶意保全行为已导致龙升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

**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羁押,未到庭作应诉答辩。

**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龙升公司对其中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中7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与2019年5月17日的结算协议内容相互矛盾。2018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载明龙升公司为合作合同中需要资金的一方,2019年5月17日的结算协议中又载明龙升公司为担保方;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往来明细来看,双方账目往来频繁,互有转款,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一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与**系朋友关系,高冉与**系朋友关系。高冉系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曾向**出借过龙升公司公章和高冉手章。2018年11月29日,**一与**签订200万元合作协议,**签字并加盖了龙升公司公章和高冉手章。在合作协议签订当日,**一向**及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刘瑞忠、任士涛、郭连仲、许修元等人转款2459980元,同日,**向**一转款800000元。2019年5月17日,**一与**签订275万元结算协议,**签字并加盖了龙升公司公章。上述200万元合作协议和275万元结算协议签订时,龙升公司未参加。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龙升公司在《大众日报》登报挂失公章。2019年5月27日,龙升公司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进行新章更换备案。经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核实,**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羁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与**、龙升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贷关系及**一与**之间的75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一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龙升公司是否需要为**一与**之间的7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基础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首先分析**一与龙升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从借贷合意方面分析:(一)若按照**一主张200万元借款是龙升公司借款,则龙升公司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高冉或者龙升公司的员工处理相关借贷事宜。**一明确知晓**非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但却对**加盖龙升公司公章的行为未做出合理性怀疑,不符合常理。(二)若**一能够基于对**的信任向龙升公司出借如此大额款项且不存在任何质疑,证实**一与**并非普通朋友关系。**辩称**一对于**借用龙升公司公章且借款未用于龙升公司的事实是知晓的。结合龙升公司公章丢失并登报声明且在公安机关进行新章更换备案的事实,**一需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的辩称主张,并证明在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其属于善意相对人,但**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龙升公司提交了其分别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收款、转款记录,证实孟达中央帝景的电梯项目于案涉20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相关款项,并不存在借款之必要。综上分析,**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龙升公司存在向其借贷的合意。二、从借款实际交付方面分析:(一)若龙升公司为借款人,则**一应将借款转给龙升公司,而**一将钱款支付给**及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转款行为,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二)龙升公司提交账户证实龙升公司同时期并没有与**一、**、刘瑞忠、任士涛、郭连仲、许修元等人的资金往来;(三)2018年11月29日,**一共计向**转款2459980元,同日,**向**一转回800000元,上述转款的资金差为1659980,小于**一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数额,且对于上述多笔转款,**一始终未予明确哪笔转款是向龙升公司的借款,故结合上述分析,**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龙升公司已实际收到200万元款项。综上所述,**一与龙升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关于**一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因**一将钱款转给了**及聊城市惠普芝麻开花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羁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提交的275万元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与龙升公司公章丢失系同时期,无法证明龙升公司具有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如前所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羁押,**一要求龙升公司为其与**之间75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不具备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徐红杰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肖倩

书记员袁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