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11执2592号
申请人:山东中鲁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091435XF,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岳旦子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岳超。
被执行人:**,男性,1982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中鲁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1311民初105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9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81500.02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支付申请人,查无房产、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王兆山
审查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