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25民初253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女,193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
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1193910168826。
原告***,男,199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200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庆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庆通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考城路11号,机构代码:6973335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超,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某与被告开封庆通公司、陆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5577.83元中的60%,除去已支付的84000元,还应支付51346.7元;被告开封庆通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5577.83元中的20%计45115.57元;驳回张某对被告**、开封庆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法律关系可能发生变化,原告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新超,被告陆胜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张某系被告的架线施工员。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张某受被告**安排在兰考县××梁寨村架线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钢线和夹板突然脱落,导致张某坠地头部严重摔伤,昏迷不醒,被堌阳镇医院120急救车拉到医院进行手术抢救。因病情特别严重,次日被转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继续抢救,花去医疗费高达200000余元。后因无力支付费用,出院在家治疗,2016年1月1日,在家中死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449元、护理费31315.5元、误工费15036.7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84.48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以上共计899548.6元。
被告开封庆通公司辩称,一、张某是被告**的雇员,与开封庆通公司不存在关系。二、张某是在架线过程中摔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三、张某受伤后,***通过陆胜向开封庆通公司借支110000元,被告陆胜未支付一分钱。四、张某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五、张某死亡是因自身放弃治疗所导致。六、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开封庆通公司的诉请。
被告陆胜辩称,一、**与张某是合伙关系,同时受雇于被告开封庆通公司,雇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且雇主开封庆通公司未在履行工作期间提供安全教育和措施与设备,未对施工活动中实施严格的监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张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对张某没有尽到积极治疗义务,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且计算方法错误。五、张某受伤后,陆胜出于亲情已向原告支付84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陆胜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开封庆通公司承接的“平安工程、4G工程三期工程、2015年本地网工程”,并于当日组织张某等人进入工地施工。同年5月21日,张某在兰考县××梁寨村施工架线时从高处坠落,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堌阳镇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枕顶部头皮下血肿;8、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在兰考堌阳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5034.66元、血费2388元,共计17422.66元。5月22日,张某被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外血肿;双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2、肺部感染。张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费医疗费201843元、购买医药费1530元、门诊材料费40元。同年8月8日转至杞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6.91元。8月17日,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1月1日,在家中死亡。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24442.57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陆胜与被告开封庆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胜先后从被告开封庆通公司处借支11万元。支付张某医疗费84000元。张某死后,又支付张某家属现金2000元。
张某生于1970年11月2日,兄妹四人。2008年7月,张某户口从陕西省铜川市迁至河南省××乡,为非农业户口。之后,一直居住于杞县××李庄村。张某亲属有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13884元(按2014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二人护理,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225日,共住院89天,89天×78元×2人=13884元),误工费15030元(按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每日66.8元,225天×66.8元=15030元),营养费2250元(225天×10元=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267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按河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抚养时间4年,2人抚养,6438.12元×4年÷2人=12876.24元),被扶养人***扶养费8047.65元(按河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扶养时间为5年,4人扶养,6438.12元×5年÷4人=8047.65元),以上共计561988.89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包被告开封庆通公司的通信安装工程,死者张某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伤,最终导致不治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对张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某作为发育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空中作业所存在危险,因其作业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及称其与***合伙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开封庆通公司,对*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因合伙协议内容均由陆胜一人书写,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该协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综合分析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承包的工程种类没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标准,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开封庆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从实际施工中受益,对张某的死亡应给于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酌定为原告损失额的25%。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20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786431.46元的60%即471858.8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86000元,共应赔偿405858.88元。
二、被告开封市庆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全部损失786431.46元的25%,即196607.8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开封市庆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5元,原告承担5708元,被告陆胜承担7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