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2451号
原告:***,男,194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男,1969年6月6日出生,居民,怀北镇政府公务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术宝,村主任。住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
委托代理人:于忠学,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书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2号。法定代表人:彭明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兴来,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北京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润沃乾欣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明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兴来,1966年5月7日出生,满族,北京润沃乾欣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单位。
被告:于少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沟村委会)、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旺公司)、北京润沃乾欣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沃乾欣公司)、于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生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学、被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润沃乾欣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兴来、被告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1、四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从2014年12月1日施工开始支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损失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从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135亩,位置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东至下地边;南至二、三道梁下地边;西至下地边顺沟宁福仲山地头;北至下地边。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共30年。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在地里种植多种树木。2014年11月,被告方原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书记汪树德找到原告,说乡里争取了一个项目,给咱们垫地,需要取黄土,村里想在你承包的西梁头取土垫地,原告同意了取土之事。2014年11月23日,村里召开干部会,研究决定垫地工程,取土地点为原告承包的土地西梁头,还确定了取土给原告造成树木损失有:枣树395棵、梨树90棵、栗树15棵、大扁150棵、杏树40棵,共计690棵,村委会合计应补偿原告***树木损失65000元,完工后付款。上述会议决定有当天《干部会议记录》证明。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份,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与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上述赔偿事宜,但村委会一直以该工程中标单位是北京润沃乾欣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于少华。和村委会没有关系,补偿款应该由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东南沟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在项目中是作为协调双方的关系,并没有从中取得经济利益,因此我方不认为我们是受益方,因此不该由村委会补偿这笔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长兴旺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润沃乾欣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二主体辩称:1、施工单位是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土源进行施工,如果占用了果树等,应由施工企业与所有人沟通。2、65000元补偿通过三委会通过,没通知施工方到现场认为,赔偿数字我方至今不知道。3、整理公告说财政全额拨款,拨的款里面不含取土款,这个法院可以去乡城建办或怀柔区国土局取证。4、合同中没有长兴旺,长兴旺不在合同范围内,因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于少华辩称:发包方没有给我赔偿树木损失的费用,因此我不承担责任。发包方是否承担这笔费用我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法庭依法调取的施工合同、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东南沟村委会出示的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公告,被告润沃乾欣公司提供的取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皆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委会干部记录,被告东南沟村委会主张原告方提供的会议记录是11月23日出来的,但当时垫地还没有开始,因此我方质疑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怀疑损失数额是老书记自己炮制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损失情况。但被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该份三委会干部会议记录,经本院审查其记录形式符合农村三委会会议记录的相关规范且记录上面盖有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签章,该签章真实有效,因此,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本案中,东南沟村委会的垫地工程在原告的承租地上取土,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该项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2、取土行为给***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对真实性皆认可的证据“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公告”可以推知该项工程系由区财政全额拨款,对于拨款包含的施工项目,我院依法向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乡政府、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询问、座谈,二主体皆表示长哨营土地整理包括被告东南沟村委会在内的各村,财政拨款范围仅包括施工费、运输费、机械费,不包括取土费用,立项前各村均提交了土源证明,该证明就是各村免费提供的土源,只有各村免费提供了土源,平整土地项目才能立项。根据本院调查结论,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东南沟村委会实施土地平整土地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被告东南沟村委会需要为垫地施工方免费提供土源,被告东南沟村委会在平整土地正式施行后所起到的作用及被告东南沟村委会是否因为该工程受益皆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取土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东南沟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及被告东南沟村委会自认的部分事实和原告提交的三委会会议记录,可以被告的取土行为,给***造成的实际总损失为人民币6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东南沟村委会原书记汪树德因为村里垫底需要取土,遂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并最终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取土。后被告东南沟村委会通过三委会议的形式确定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树木数量及数额,原告***自己亦承认当时开会时自己也在现场,认可东南沟村三委会议做出的损失数额决定。后施工方在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内取土,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就损失数额,双方已有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东南沟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旺公司不是农田垫地取土工程合同主体,与原告之损失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润沃乾欣公司、于少华作为中标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其所应负担的款项应限制在区财政拨款范围内,因此其亦不应承担赔偿取土损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兴旺公司、润沃乾欣公司、于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法庭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施工开始支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对利息问题都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树木损失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睿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