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3736号
原告:**(曾用名王爱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红河路219号创客中心2号楼2楼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7967432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敏,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与被告东营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被告广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05912.5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广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与广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广泰公司向**承租60型挖掘机、150型挖掘机和60型破碎锤各一台,用于其承包的山东神驰化工有限公司厂内工程项目施工。双方约定租赁机械费按工时计费,60型挖掘机120元/小时,150型挖掘机160元/小时,60型破碎锤200元/小时。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方累计产生机械租赁费240710元,广泰公司仅支付**34797.5元。经查明,***为广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多次催收拖欠的租赁费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广泰公司、***共同辩称,**所述的欠付租赁费属实,但是欠付金额不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18460元,广泰公司挂账单是按照210000元进行的挂账,该事实**清楚,8460元属于让利,且是2019年1月份挂账的,因为在春节前后这个账没有付款,2020年1月份给**付款20000元,2020年6月22日付款15000元,并不是**所述的34797.5元,实际付款是35000元。综上所述,并非广泰公司无故拖欠租赁费,广泰公司一直在积极付款,这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进钱多少按一定比例付款,广泰公司与**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并没有限定付款时间,所以更谈不上无故拖欠。庭前广泰公司与**代理人协商过分四次付清涉案款项,**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广泰公司租赁**的60型挖掘机、60型破碎锤、150型挖掘机在山东神驰化工有限公司厂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提交的2018年王爱军60型挖掘机在神驰化工厂内值班实干表中显示金额为115280元,2018年王爱军60型破碎锤在神驰化工厂内值班实干表中显示金额为53600元,2018年王爱军150型挖掘机在神驰化工厂内值班实干表显示金额为71830元;上述三份实干表中均有广泰公司工作人员刘玉青签字;在2018年王爱军150型挖掘机在神驰化工厂内值班实干表中,刘玉青写明“实开票218460.00元整”。2019年1月30日,**通过航天信息(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广泰公司代开金额为218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3日,广泰公司向**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22日,广泰公司向**支付14797.50元。
另查明,广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实干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其与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广泰公司提供设备后,其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提交的实干表中合计租赁费用为240710元,但根据刘玉青在实干表中所写“实开票218460.00元整”的内容、**实际向广泰公司代开金额为2184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广泰公司的陈述等,能够证实双方协商后确认的租赁费用为218460元;广泰公司已实际向**支付租赁费用34797.5元,还应向**支付租赁费183662.5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泰公司主张**同意按照210000元进行挂账,**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因此,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83662.5元,被告***对该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被告东营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东营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