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执2707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市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2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世鸿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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