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1002执恢5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二期S6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5077067M。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执行人:黄山市红花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惠东花园3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X1BXF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红花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2、通过拍卖四套房屋及参与分配,执行到3601543.09元,本院已将该款发放给***;3、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7626011.33元及利息,执行到位3601543.09元,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