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然气管道防腐有限公司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江西天然气管道防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江西天然气管道防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4211号
原告:单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
被告:江西天然气管道防腐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强,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菊凡,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江西天然气管道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熹、被告***及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菊凡、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3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天然气公司所有的赣C5YXXX号车从高胡公路往景陶陶瓷厂方向行驶,途径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金泰源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单某某驾驶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系肇事者,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车主,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是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天然气公司承担。天然气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216.1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应核对车辆行驶证、***的驾驶证及保单原件,需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在20%的范围内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1时,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赣C5YXXX号车从高胡公路往景陶陶瓷厂方向行驶,途径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金泰源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单某某驾驶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某某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38261.62元,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系被告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赣C5YXXX号车为被告天然气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然气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261.62元、被告***垫付了原告伙食补助费2000元。另查明,漆小亮与原告单某某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租赁合同、物管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款凭证以及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天然气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单某某主张按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费、开业费收据,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告天然气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扣减比例为10%,本院予以采纳,扣减金额为38261.62元×10%=3826.2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单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61.62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123天,共计9840元;3.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123天,共计13161元;4.误工费,按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11元/天计算213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为23643元;5.交通费,酌情判定1500元;6.电动车损失,酌情判定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905.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304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剩余损失38101.62元,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4275.42元,由天然气公司承担3826.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单某某支付医疗赔偿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38304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4980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单某某支付其他损失34275.42元(单某某应在收到款项后返还被告天然气公司垫付的38261.62元、返还被告***垫付的2000元);
被告江西天然气管道防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单某某其他损失3826.2元;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676元,被告江西天然气管道防腐有限公司承担1997元(已付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 剑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