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王西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339、341号

上诉人(原审先诉原告暨后诉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上诉人***的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群,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先诉被告暨后诉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兴国路**“江南明珠”1栋写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23614L。

法定代表人:汪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5665、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阮超群,上诉人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5665、56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补发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8312元及生活护理费26721.6元,共计45033.6元,且需自2020年以后主动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向上诉人***支付逐年增加的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要求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增加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并非是对生效判决进行变更,上诉人要求增加每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并不是固定数值,而是需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适时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仅仅是基数,根据政府文件规定需适时调整,故调整增加的数额兴邦公司应当支付。2.增加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合理合法。根据赣人社发(2016)64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16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赣人社字[2017]440号《关于江西省2017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赣人社发[2018]42号《关于2018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关于江西省201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上述文件明确说明了文件的依据,规定了调整的范围、对象、标准及原则,上诉人向兴邦公司主张上述四个政府文件规定的伤残津贴增加的差额、生活护理费增加的差额完全合法。根据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政府部门对工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是为了保障伤残职工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所作的调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损失的合理补偿,是兴邦公司的法定义务,兴邦公司应当主动进行调整并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必将导致判决不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兴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赣0702民初5665、5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待遇114051.77元(其中医疗费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住院护理费70209.7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直接认定***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4次住院属于工伤复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如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应先走“确认需要治疗”的前置确认程序,并提供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治疗的意见及证明或者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其确属于工伤复发的鉴定结论、答复文件,但***不仅未举证证明其确需接受治疗,也未提供以上两机构出具的文件。因此,***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4次住院治疗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尚处不确定状态,为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是否属于工伤(旧伤)复发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予准许。故一审法院在无法确认***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4次住院治疗的疾病系旧伤复发,而判决上诉人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伤待遇114051.77元(其中医疗费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住院护理费补70209.77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便***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次住院属于工伤复发,那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上诉人每月支付的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不属于同一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也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每月支付给的生活护理费应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对扣除后差额部分进行补足。首先,原审判决以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违反“工伤保险实行不重复待遇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可知《工伤保险条例》已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护理费及被评定伤残等级后需护理的护理费进行明确区分规定,即工伤职工在何时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待遇与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待遇并不能同时享受。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被评定伤残等级并确定需护理后,已享受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月向其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即便被上诉人现确需住院治疗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理应扣除评定伤残等级后已享受的生活护理费。否则,不仅有违“工伤保险实行不重复待遇原则”,更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则。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为何会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以及被评定伤残等级后需护理的护理费进行明确区分规定?其实质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又维护着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地位的平衡。原审判决认为“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存在打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地位的平衡之嫌,更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再者,即便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确实属于工伤(旧伤)复发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继续享受评残后的护理费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被上诉人生活护理费,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最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需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是短暂的;而评残后确需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是长期的。如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无需扣除已享受的生活护理费,那若被上诉人后期一直在住院(如该次被上诉人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中就有连续住院364天,何况2020年1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这势必在事实上造成或加重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也事实上造成被上诉人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相信,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那么包括原审判决在内的所有判决均可能认为被上诉人评残后所享受的生活护理费就应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望贵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自2017.11.10-2019.12.31期间住院完全是工伤复发,与***2014年工伤存在高度关联性,对此***第二次申请工伤待遇(2018)赣07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充分说明,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属于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兴邦公司答辩称,公司无需向对方补偿生活护理费和残疾津贴,因为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向***按照前诉生效判决按月履行支付了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现在***要求增加其日常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明显与生效判决的支付责任及标准不符,若需要增加相应标准也应变更生效判决,但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前提是***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但前诉生效判决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的申请权利已过相应时效,故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增加日常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的申请均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兴邦公司无需向其补发日常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综上,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邦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待遇189988.6元(其中医疗费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住院护理费101110元、增加伤残津贴18312元、增加生活护理费26721.6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兴邦公司承担。

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邦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待遇87178元(即医疗费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住院护理费补差43333元);2.兴邦公司无需向***补发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共计45033.6元,且兴邦公司无需自2020年以后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向***支付逐年增加的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11时30分左右,***在赣州毅德物流园工地工作结束后,从竹梯上下来时竹梯破裂,导致摔下受伤,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全身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申请工伤认定,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28号工伤认定书。兴邦公司不服,经申请复议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均未得到支持。***据此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赔偿,开发区仲裁委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邦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二、兴邦公司从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支付***残疾津贴2685.6元(3357元/月×80%);三、兴邦公司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元/月(3357元/月×40%);四、兴邦公司依法为***配备多功能活动床等残疾用具,未按时间节点配备则依此标准支付残疾用具费用;五、兴邦公司依法到赣州市社保局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缴费比例费用……兴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意见同裁决意见,判决已生效。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住院治疗37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67364.23元,除去农医保支付的82619.97元,余住院治疗费84744.26元。2017年8月29日,***向赣州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该局明确说明该费用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范围。***遂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开发区仲裁委认为从***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可以看出,***系受伤之后长期卧床导致并发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主张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但***主张护理费按16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6年赣州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696元/月的70%计算。裁决:一、兴邦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用84744.26元;二、兴邦公司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684.9元。兴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开发区法院作出(2018)赣079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因住院另需支付的费用,与兴邦公司需要向***支付的护理费及每月支付的鉴定后生活护理费不属于同一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判决:一、驳回兴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无需向***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648.9元的诉讼请求;二、兴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684.9元。兴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2018年8月15日,中院作出(2018)赣07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三次住院与2014年的工伤有高度的关联性,系由于工伤致腰部以下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引起。***2014年9月24日受伤后,导致重度颅脑损伤,高位截瘫,一直卧病在床,产生了并发症,没有基本恢复或基本治愈,2016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短短三个月后,即2016年9月又因并发症入院治疗,属于病情延续(连续)状态,必须及时治疗。与一般治愈后的工伤(旧伤)复发不同,不需要也不应当等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再去医院治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崇义县人民法院先后住院6次,累计住院579天,产生医疗费用32265元(个人部分),护理费101110元,请求兴邦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2020年6月3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臀部褥疮、臀部软组织感染、创伤性截瘫等症状,与其2014年的工伤导致的“截瘫、全身多处擦伤”有高度的关联性,系由于工伤致使腰部以下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引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发放给工伤职工11580元。关于***申请兴邦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请求,因兴邦公司支付了日常护理费,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存在重复部分,应当实行补差,扣除日常护理费后,兴邦公司还需补足住院护理费43333元。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至201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兴邦公司2016年至2019年应当每年增加支付伤残津贴8160元、5400元、3120元、1632元,共计18312元,增加日常护理费26721.6元。裁决:一、兴邦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待遇132211.6元;二、兴邦公司自2020年以后应当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逐年增加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并及时支付给***;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兴邦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致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与兴邦公司均不服赣市劳人仲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诉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该两案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4次住院是否与工伤有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受伤后,导致重度颅脑损伤,高位截瘫,一直卧病在床,产生了并发症,没有基本恢复或基本治愈,***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臀部褥疮、臀部软组织感染、创伤性截瘫等症状,与其2014年的工伤导致的“截瘫、全身多处擦伤”有高度的关联性,系由于工伤致使腰部以下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引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关于工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是否先行确认的问题。工伤复发即旧伤复发,在医学上是指受过伤的部位,经一个时期(阶段)的治疗,基本恢复或基本治愈,能正常生活和劳动,比如手脚骨折,经医治接好后,能正常行走生活和劳动;如果若干年后又出现了骨折,不能正常行走或影响生活和劳动,是旧伤复发还是新的伤害所致,双方有争议时,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本案中,2017年9月21日***出院短短两个月后,即2017年11月20日又因并发症入院治疗,属于病情延续(连续)状态。与一般治愈后的工伤(旧伤)复发不同,不需要也不应当等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再去医院治疗。对兴邦公司“确认需要治疗”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增加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是否是对生效判决的变更。2016年10月2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兴邦公司从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支付***残疾津贴2685.6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元/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要求兴邦公司补发其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系对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责任及标准进行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前述生效判决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或申请权利已过相应时效。故***要求兴邦公司补发其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住院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因住院另需支付的费用,与兴邦公司需要向***支付的护理费及每月支付的鉴定后生活护理费不属于同一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住院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兴邦公司应按各年度赣州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70%向***支付住院579天的护理费,即2017年:51天×4558元/月×70%=5424.02元(2017.11.10-2017.12.31)、2018年:164天×4887元/月×70%=18700.92元(2018.1.1-2018.5.21、2018.12.8-2018.12.31)、2019年:364天×5426元/月×70%=46084.83元(2019.1.1-2019.12.31),以上共计70209.7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待遇114054.77元(其中医疗费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住院护理费70209.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补发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8312元及生活护理费26721.6元共计45033.6元,且无需自2020年以后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向***支付逐年增加的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四、驳回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第一次申请工伤待遇时裁决书在落款下有“注”部分,是对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应适时调整的特别说明,根据政府文件规定上诉人公司应当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标准。上诉人兴邦公司质证称,对于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决书被经开区法院(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该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兴邦公司需按《赣州市在岗职工每月社会平均工资调整》进行调整。本院论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页,裁决如下:注:被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的标准应根据每年赣州市在岗职工每月社会平均工资调整进行调整。***经鉴定系三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本次,***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臀部褥疮、臀部软组织感染、创伤性截瘫等症状,与其2014年的工伤导致的“截瘫、全身多处擦伤”有高度的关联性,系由于工伤致使腰部以下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引起的,属于病情延续状态,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二)2016年10月,开发区法院作出(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兴邦公司从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685.6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元/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规定,上述费用应当逐年调整。***于2020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讼,要求补发2016年至2019年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020年起逐年调整。由于2016年至2019年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已执行完毕,为保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对相关补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已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故公司应当自2020年以后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向***支付逐年增加的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三)关于***申请兴邦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请求,因兴邦公司已支付了生活护理费,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存在重复部分,应当实行补差,扣除日常护理费后,兴邦公司还需补足住院护理费43333元。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待遇87178元(其中医疗费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住院护理费4333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5665、5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5665、5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待遇87178元(其中医疗费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住院护理费43333元);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5665、5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补发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8312元及生活护理费26721.6元,共计45033.6元;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以后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向上诉人***及时支付逐年增加的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本判决之前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预交1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娇

代理书记员  张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