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章贡区章江新区兴国路17号“江南明珠”1栋写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和一次性住院期间护理费3264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任何书面证据、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情况下,仅通过医疗诊断资料直接认定***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1日三次住院系工伤复发引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三次住院系工伤复发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三次住院是否为旧工伤复发引起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次住院是否为工伤复发属于积极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住院天数有误。总共住院治疗天数为348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79天。
***辩称,1.上诉人否认答辩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1日三次住院系工伤复发引起,但在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法院释明是否需要鉴定的情况下,明确放弃鉴定。2.答辩人已经就二次入院行为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工伤复发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3.答辩人虽然在2016年12月1日在赣州市立医院办理了一次出院手续,但实质并没有出院,还在医院等待手术机会,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的医嘱均载明:继续医院治疗,第三次住院的收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都可以证明。
原告富业公司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工伤复发医疗费用84744.26元和一次性住院期间护理费326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赣州毅德物流园工地工作结束后,从竹梯上下来时竹梯破裂,导致摔下受伤。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全身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2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被告***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2016年6月15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29.9元、护理费17310.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60元,扣减60080.34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原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残疾津贴2685.6元(3357元/月×80%)。三、原告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0元/月(3357元/月×40%)。四、原告依法为被告***配备多功能活动床3000元/张,5年一换;轮椅1000元/张,10年一换;降温水垫800元/个,5年一换;接便器5元/个,30天一换,接尿袋1天/个,1天一换,原告未按时间节点配备则依此标准支付残疾用具费用。五、原告依法到赣州市医保局、赣州市社保局为被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缴费比例费用。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富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该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应在原告先行支付的73200元中扣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富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应当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用9982.51元(在诉请第一项中垫付了生活费用结余9982.51元)的诉讼请求;三、由原告富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29.9元、护理费17310.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60元,扣减60080.3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已付50000元);四、由原告富业公司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残疾津贴2685.6元(3357元/月×80%);五、由原告富业公司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0元/月(3357元/月×40%)。六、由原告富业公司依法为被告***配备多功能活动床3000元/张,5年一换;轮椅1000元/张,10年一换;降温水垫800元/个,5年一换;接便器5元/个,30天移换,接尿袋1天/个,1天移换,原告未按时间节点配备则依此标准支付残疾用具费用;七、由原告富业公司以原被告***确定劳动关系起依法到赣州市医保局、赣州市社保局为被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缴费比例费用。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现该(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在执行阶段。后被告***因工伤复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进行了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79天。为此,被告***花费了住院治疗费167364.23元,农医保已支付82619.97元,尚有84744.26元未报销。后被告***因该三次住院费用及期间的护理费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二、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684.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赣州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工伤职工***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医疗费保险各项医疗待遇申请的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1、因您受伤时用人单位未为您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如果用人单位的职工再发生工伤,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3、根据您受伤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您后续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按工伤渠道解决,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富业公司主张被告****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与工伤复发无关,无需承担被告***该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那么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三次住院治疗与工伤复发无关,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富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三次住院治疗与工伤复发无关进行司法鉴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三次住院与工伤复发无关的情况下,原告富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西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三次住院手术治疗系工伤复发引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被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张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富业公司主张已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医疗费保险,由赣州市医保局从医保基金中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但赣州市医保局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书面答复,明确说明了被告***的此项费用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范畴,因此,原告富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富业公司提出从医保基金中支付被告***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被告***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进行了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7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因住院治疗另需支付的费用,与(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富业公司需要向被告***支付的护理费17310.93元以及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0元不属于同一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住院379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原告富业公司应按2016年赣州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696元/月的70%向被告***支付住院379天的护理费,即按照379天×3696元/月/30天×70%=32684.90元。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648.9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68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三次住院是否与工伤有关系。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到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入院治疗,对三次入院治疗,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其中,崇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低蛋白血症;截瘫(腹沟平面以下);膀胱造口状态;尿路感染;褥疮”,赣州市立医院入院诊断“右臀部Ⅳ期压疮;会阴部慢性溃疡;左髋部压疮;外伤后高位截瘫”,以上可以证明三次入院与2014年的工伤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全身多处擦伤”有高度的关联性,系由于工伤致腰部以下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引起,因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富业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也明确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关于工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是否先行确认的问题,工伤复发,即旧伤复发,在医学上是指受过伤的部位,经一个时期(阶段)的治疗,基本恢复或基本治愈,能正常生活和劳动,比如手脚骨折,经医治接好后,能正常行走生活和劳动;如果若干年后又出现了骨折,不能正常行走或影响生活和劳动,是旧伤复发还是新的伤害所至,双方有争议时,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七条的规定“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本案被上诉人***2014年9月24日受伤后,导致重度颅脑损伤,高位截瘫,一直卧病在床,产生了并发症,没有基本恢复或基本治愈;2016年6月15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赔偿项目和金额,短短三个月后,即2016年9月又因并发症入院治疗,属于病情延续(连续)状态,必须及时治疗。与一般治愈后的工伤(旧伤)复发不同,不需要也不应当等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再去医院治疗。
二、三次住院的实际天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其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21日遵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对住院天数认定为379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姗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