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91民初560号
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章贡区章江新区兴国路17号“江南明珠”1栋写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2361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胞弟。
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工伤复发医疗费用84744.26元和一次性住院期间护理费326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此次住院并非工伤复发引起的,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主张三次住院系工伤复发引起的,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并未提出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被告***此三次住院系工伤复发所引起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原告已经依据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原告无需重复支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被告***的医疗费应由赣州市医保局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赣州市医保局提出治疗费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范畴,被告***对此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告知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宜以行政争议而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住院并非工伤复发引起的,这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及诉讼,已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被告***此前住院费用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伤旧伤复发而严重出现并非症,被告***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就于2016年9月8日开始住院进行治疗。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进行了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大量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告***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客观实际事实,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与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是截然不同的,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虽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但这是在被告***发生工伤之后办理的,因此,应由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后面三次住院的费用,并不是在原告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后再次发生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因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的后续医疗费和护理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一次向支付被告***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护理费32684.9元,合计117429.1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原告富业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富业公司提交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171号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3、原告富业公司提交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提交的(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等资料;7、被告***提交的医保局回复函;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原件64张,由于原告对该票据提出异议,且从该发票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17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由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并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裁决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赣州毅德物流园工地工作结束后,从竹梯上下来时竹梯破裂,导致摔下受伤。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全身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2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被告***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2016年6月15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29.9元、护理费17310.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60元,扣减60080.34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原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残疾津贴2685.6元(3357元/月×80%)。三、原告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0元/月(3357元/月×40%)。四、原告依法为被告***配备多功能活动床3000元/张,5年一换;轮椅1000元/张,10年一换;降温水垫800元/个,5年一换;接便器5元/个,30天一换,接尿袋1天/个,1天一换,原告未按时间节点配备则依此标准支付残疾用具费用。五、原告依法到赣州市医保局、赣州市社保局为被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缴费比例费用。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富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该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应在原告先行支付的73200元中扣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富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应当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用9982.51元(在诉请第一项中垫付了生活费用结余9982.51元)的诉讼请求;三、由原告富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63217.4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29.9元、护理费17310.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960元,扣减60080.3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已付50000元);四、由原告富业公司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残疾津贴2685.6元(3357元/月×80%);五、由原告富业公司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0元/月(3357元/月×40%)。六、由原告富业公司依法为被告***配备多功能活动床3000元/张,5年一换;轮椅1000元/张,10年一换;降温水垫800元/个,5年一换;接便器5元/个,30天移换,接尿袋1天/个,1天移换,原告未按时间节点配备则依此标准支付残疾用具费用;七、由原告富业公司以原被告***确定劳动关系起依法到赣州市医保局、赣州市社保局为被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缴费比例费用。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现该(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在执行阶段。后被告***因工伤复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进行了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79天。为此,被告***花费了住院治疗费167364.23元,农医保已支付82619.97元,尚有84744.26元未报销。后被告***因该三次住院费用及期间的护理费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二、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684.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赣州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工伤职工***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医疗费保险各项医疗待遇申请的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1、因您受伤时用人单位未为您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如果用人单位的职工再发生工伤,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3、根据您受伤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您后续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按工伤渠道解决,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富业公司主张被告****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与工伤复发无关,无需承担被告***该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那么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三次住院治疗与工伤复发无关,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富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三次住院治疗与工伤复发无关进行司法鉴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三次住院与工伤复发无关的情况下,原告富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西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三次住院手术治疗系工伤复发引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被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张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关于原告富业公司主张已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医疗费保险,由赣州市医保局从医保基金中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但赣州市医保局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书面答复,明确说明了被告***的此项费用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范畴,因此,原告富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富业公司提出从医保基金中支付被告***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被告***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进行了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7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因住院治疗另需支付的费用,与(2016)赣07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富业公司需要向被告***支付的护理费17310.93元以及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鉴定后生活护理费1342.80元不属于同一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住院379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原告富业公司应按2016年赣州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696元/月的70%向被告***支付住院379天的护理费,即按照379天×3696元/月/30天×70%=32684.90元。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648.9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84744.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684.9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兴邦富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