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6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瑞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京元村大楼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87548968。
法定代表人:柯淑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恒,福建法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泰,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瑞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对本院向其发出的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工程款4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4月26日举行听证,异议人瑞鸿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恒、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瑞鸿公司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6执259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发送《提取通知书》,要求提取异议人人民币40万元的通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一是《提取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承接长泰县古农小学项目结算工程款40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尚在异议人处,就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异议人提取,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是《提取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存在被执行人在瑞鸿公司有收入,双方是因合同产生债的关系。三是《提取通知书》违反执行程序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据此,在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制作裁定书,而本案异议人未收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四是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涉为过期债权,并非《提取通知书》所认定的到期债权。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五是异议人并非执行裁定书约束的主体,《提取通知书》超过了协助执行的限度,并无法律依据。
***称,根据被执行人***与瑞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有关款项收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业主转到瑞鸿公司账户工程款的金额支付。现被执行人向瑞鸿公司承包承建长泰县古农小学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40万元在瑞鸿公司,属被执行人享有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法院向瑞鸿公司发出《提取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瑞鸿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6月,瑞鸿公司与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长泰县陈巷镇古农小学建设工程(教学综合楼、门卫兼消控室、变配电间、水泵房及配套工程)。同年7月,本案被执行人***与瑞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瑞鸿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承建。后***又与***签订《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8月,双方因《工程合同》引发争议,***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厦门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仲裁裁决,***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6816.08元;本案仲裁费21100元,由***承担。***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且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垫付的仲裁费21100元直接支付给***;***未按本裁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闽06执259号]。执行中,本院向瑞鸿公司发出(2021)闽06执259号《提取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即被执行人***承接的长泰县古农小学项目的水电、消防及管网建设已验收并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提取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30条之规定,现通知你公司提取该执行款项。”
另查明,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与瑞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经财政结算审核定案后且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后的工程造价总额的95%。瑞鸿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业主转到甲方帐户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根据2021年3月1日编制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长泰县陈巷镇古农小学建设工程核定金额为6936417.4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申请执行人***依生效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向瑞鸿公司内部承包的长泰县陈巷镇古农小学工程项目已验收并结算,尚有工程款400000元可支付的执行线索,并申请提取该款项,对该申请应适用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而本院执行机构作出的(2021)闽06执259号《提取通知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30条,此系对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提取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闽06执259号《提取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翁志刚
审 判 员 陈少华
审 判 员 江扬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