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03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高新区贵阳科技大厦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669757877。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餐费6232元;二、赔偿原告期间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带领其公司原告在原告餐馆用餐,期间共产生餐费24232元,2017年年底,被告支付了18000元,剩余623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波组织被告员工在原告餐馆处就餐,期间产生餐费24232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3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8000元,2018年3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2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就餐签字凭证1组6份、通话信息、微信聊天记录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就餐签字凭证虽为双方交易中产生费用的部分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所欠款项为6232的事实,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在其法定代表人的组织下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统一就餐,且所产生的部分餐费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并经被告统一向原告结算,故原、被告双方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所欠餐费为6232元,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餐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就餐费6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启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俊书记员赵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