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115执13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阳鑫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A区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源,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大厦A栋4楼。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人贵阳鑫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黔0115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贵阳鑫兴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4842元及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18年8月5日、9月12日、10月16日、11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人××力××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被××人××力××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部分银行零星存款(已冻结但不足额),其余未发现被××人××力××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有可提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1日询问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被××人××力××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已不在其工商注册地经营,具体下落不明,并同意人民法院不需前往调查。
2、2019年2月1日对被××人××力××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9年2月1日对被××人××力××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贵阳鑫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贵阳鑫兴隆贸易有限公司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贵阳鑫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贵阳鑫兴隆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经本院约谈,同意终结上诉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黔0115执13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云
审 判 员 闻 云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大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