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02执4126号
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贵福防腐木业个体经营部,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库房。
经营者程玉树。
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1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348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48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5倍,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案件执行费2548元。但被执行人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人××力××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查询到被××人××力××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已冻结,无其他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名单,将以上情况全部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黄小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