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125号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贵福防腐木业个体经营部,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1号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一层库房
经营者:程玉树,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海礼,贵州辅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A栋4楼
法定代表人:李波,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贵福防腐木业个体经营部(以下至正文前简称贵福经营部)诉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正文前简称力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福经营部委托代理人何海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航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福经营部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先后18次在原告处购买了143743元的防腐木,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贵阳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到银行汇兑时,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账户内没有现金。原告向被告反馈该情况,被告称其不久将款项存入贵阳银行,原告便可汇兑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该行存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防腐木材料款143743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力航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力航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先后在原告贵福经营部购买了143487.20元的防腐木。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30日先后出具59000元、52000元的2张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将该支票拿去银行兑现时,发现系空头支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时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移动公司话费缴费《发票》、《送(销)货单》、《转账支票》、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贵福经营部以《欠条》《送(销)货单》、《转账支票》主张其与被告力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43487.2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1.5倍,以货款143487.20元为基数,从欠款的次日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贵福防腐木业个体经营部货款14348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48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5倍,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明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