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5519号
原告: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幢1单元17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MD01274397。
负责人:胡永红,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职务主任。
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669757877。
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见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4年6月2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
原告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骏驰律所)与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律所的负责人胡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驰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5,000元为基数,以2%月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全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为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因与孙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在观山湖区法院诉讼一事,与原告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共同委托原告为该案诉讼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为一般代理协议,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5000元代理费”、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代理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指派律师为其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且代理律师也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黔0115民初30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事务,而二被告至今一直以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则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代理费,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代理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动降低按照每月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力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