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

**与**、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268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号:15201199210620561),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6月22日生,住本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高新区贵阳科技大厦A栋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7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起算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自2012年5月到2014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均由原告个人账户划至被告**个人账户,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核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年底还清,同时约定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急于用钱,与二被告增加补充约定,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25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波及力航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不是72万元,该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收到的本金以**的打款凭证为准,中途被告归还过部分款项,现尚欠的借款本金需双方对账。当时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力航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截止2015年8月30日共计向乙方借到72万元,甲方预计在2017年年底还清,如到时还款不及时,愿付违约金20万元整。甲方落款处有**签字,乙方落款处有**签字。2016年11月28日,双方在该《协议》下部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2016年12月20日前应付25万元,如到期不付,视为失约,甲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甲方落款处有**签字及力航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载明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共计转款79575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转款3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拟以此证明其出借72万元给被告。被告认为对收到的款项需要核实,中途归还的部分款项也需要核实。本院指定被告于一周内将相关款项的核实情况答复我院,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后调解,但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调解意见答复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出借72万元给被告,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转款凭据为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72万元,被告应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2016年11月28日的《协议》中对其中25万元的借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力航市政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