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3民初1453号
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846011-1。
负责人:尹志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汝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166902-3。
负责人:韩国爱,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文、焦汝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XG956111L装载机1台,总价343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试用期,待试用期满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343000元整。因被告违约未付款,经原告一再追要,被告于2014年3月付款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24日将装载机取回。双方为此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1份,因被告再次违约,经一再交涉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再次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承诺“继续履行原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继续还款、取回装载机。付款时间期限如下:于2014年3月已付款3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书时付款73000元,取回装载机;余款24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书后12个月内还清,每月最低支付2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再次取回装载机、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装载机使用费(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及签订本协议书后的使用期间),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额的30%计算支付)。”但被告一再违约失信,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使用费3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2、关于孟村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各1份。证3、涉案装载机的合格证1份。证4、原告的涉案装载机出库单和入库单各1份。证5、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的收据及明细账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XG956111L装载机1台,总价343000元。卖方逾期付款经催告仍未及时还款的,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卖方有权退回车辆、评估变卖冲抵欠款,不足部分买方仍应偿还,拖车费用由买方承担,同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机械使用费每日1000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试用期,待试用期满后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343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付款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从被告处将装载机取回。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8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2份,约定“继续履行原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继续还款、取回装载机。付款时间期限如下:于2014年3月已付款3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书时付款73000元,取回装载机;余款24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书后12个月内还清,每月最低支付2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再次取回装载机、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装载机使用费(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及签订本协议书后的使用期间),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额的30%计算支付)。”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装载机现仍在原告处。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装载机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继续付款,原告有权再次取回装载机,由被告承担装载机使用费并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属于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且已经使用装载机近1年,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应当支付给原告使用费。考虑到涉案装载机价值343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货款,且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将涉案车辆取回,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340000元使用费已超过涉案装载机的购买价格,该约定显失公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如不能继续付款,应当按照货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参照该违约金数额计算使用费为宜。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买装载机货款30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也应当将该款项退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的使用费数额为72900元[使用费(343000元×30%)-应退还货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
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使用费7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2528元,被告承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