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港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7513号
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海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48460111C。
法定代表人:尹志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港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工行公寓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059442456。
法定代表人:蔡华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泰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港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苏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泰公司诉称: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方汽车配件等款项25285元,该款项欠款人于2019年3月25日确认。此后,虽经原告方一再追要,但被告方至今未清偿该款项。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5285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标准支付经济损失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东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铲车汽车配件并提供更换服务,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9年3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股东暨业务负责人郑从达对账确认,港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285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3130元,低于对账函金额,原告表示同意以该金额确定被告的欠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兴泰公司与被告港东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东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及附属服务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尾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尽管原被告双方对账函显示欠款金额为25285元,但原告自认按照23130元确认欠款数额,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为先供货后付款,被告付款不具有规律性和即时性,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要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自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港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港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130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元(已缴纳),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港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并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奉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龙
书 记 员 苑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