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03民初733号******
原告:***,女,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肃宁县忠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沧州市刘辛庄运河桥西60米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缺席)******
被告***,男,汉族,住***。(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乾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追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588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驾驶冀J×××××号奔驰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与永安大道交口西侧,与前方等红灯的***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到现场顶替***。2016年3月25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沧州市东兴泰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肇事司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私自骗走原告住院期间6533元的住院报销单据,理由是出院后给报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东兴泰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因为身体原因离开现场,同时叫***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并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逃逸。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总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停车费待核实具体数额后请法院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垫付情况。2、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对于***逃逸没有任何异议,但是我司认为***年龄为38岁,正直壮年,事故发生后由**顶替,我方认为另有隐情,并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认为的身体原因。4、我方认为***有顶包,我方不赔偿任何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22时16分,***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永安大道交口西侧,与前方等红灯的***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冀J×××××乘车人员**梦受伤,两车损坏。***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到现场顶替***。***于2016年3月24日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另,冀J×××××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东兴泰公司。冀J×××××号轿车在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梦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事故致腰部外伤、右侧股骨远端骨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票据数额共20268.8元(原告**梦持有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650.3元,被告东兴泰公司持有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618.5元),东兴泰公司认可从原告手中收到2600元的医疗费票据,故东兴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5618.5元-2600元=13018.5元,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650.3元+2600元=72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主张1800元;4、误工费7717元(原告在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4元/月,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请假,误工费为2894元÷30天×80天);5、护理费5412元(原告由其父亲***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365天×24天=3747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天×(75天-24天)=1665元,共计5412元);6、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179.3元(7250.3元+2400元+1800元+7717元+5412元+600元=25179.3元),被告东兴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1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医药费单据12张、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肃宁县师素镇曲三村委会证明、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东兴泰公司提供的5张医药费票据、东兴泰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J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付。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逃逸并让被告**到现场顶替,对于***是否存在醉酒等违法行为无法查明,存在顶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分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存在免赔事由(包括是否对投保人在投保时尽到了逃逸免赔的明确提示义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存在醉酒等其他违法行为,故对于人保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其手中拿走6533元医药费票据用于向东兴泰公司报销,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明确**从其手中拿走的票据的具体数额,被告东兴泰公司仅认可收到2600元的票据,且***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认可上述6533元的数额,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剩余的医药费损失(扣除东兴泰公司认可的2600元)。被告东兴泰公司主张垫付的其他四张医药费票据上显示的并非是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兴泰公司主张垫付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5179.3元,支付被告东兴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018.5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51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01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男******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