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5503142A。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肃宁县忠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刘辛庄运河桥西6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48460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东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9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人保沧州公司减少赔偿14468.8元;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找来**顶替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被认可,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定的免赔情节,对***的损失,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人保沧州公司已经将弃车逃逸该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以足以引起注意的字体、颜色、形状进行标注,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沧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弃车逃逸,即使***弃车逃逸,***的损失也应当由***及东兴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兴泰公司辩称,***并非弃车逃逸,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检查。请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22时16分,***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永安大道交口西侧,与前方等红灯的***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冀J×××××乘车人员**梦受伤,两车损坏。***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到现场顶替***。***于2016年3月24日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另,冀J×××××号轿车的车主为东兴泰公司。冀J×××××号轿车在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梦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事故致腰部外伤、右侧股骨远端骨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损伤后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损失包括:1、医疗费票据数额共20268.8元(***持有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650.3元,东兴泰公司持有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618.5元),东兴泰公司认可从***手中收到2600元的医疗费票据,故东兴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5618.5元-2600元=13018.5元,**梦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650.3元+2600元=72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主张1800元;4、误工费7717元(**梦在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4元/月,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请假,误工费为2894元÷30天×80天);5、护理费5412元(***由其父亲***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365天×24天=3747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天×(75天-24天)=1665元,共计5412元);6、鉴定费600元。综上,***损失共计25179.3元(7250.3元+2400元+1800元+7717元+5412元+600元=25179.3元),东兴泰公司垫付医药费13018.5元。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医药费单据12张、***身份证、***户口页、肃宁县师素镇曲三村委会证明、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东兴泰公司提供的5张医药费票据、东兴泰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的J777NE号轿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付。人保沧州公司辩称*****逃逸并让**到现场顶替,对于***是否存在醉酒等违法行为无法查明,存在顶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沧州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存在免赔事由(包括是否对投保人在投保时尽到了逃逸免赔的明确提示义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存在醉酒等其他违法行为,故对于人保沧州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从其手中拿走6533元医药费票据用于向东兴泰公司报销,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明确**从其手中拿走的票据的具体数额,东兴泰公司仅认可收到2600元的票据,且***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认可上述6533元的数额,**梦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剩余的医药费损失(扣除东兴泰公司认可的2600元)。东兴泰公司主张垫付的其他四张医药费票据上显示的并非是***的名字,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东兴泰公司主张垫付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人保沧州公司应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损失共计25179.3元,支付东兴泰公司为**梦垫付的医药费13018.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损失共计2517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沧州市东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梦垫付的医药费13018.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兴泰公司提交2016年1月6日***病历和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并未驾车逃逸。
人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日期是1月2日,而诊断证明的开具日期是1月6日。
***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认可,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其方就约定的免责事项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的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方就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东兴泰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人保沧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伟